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敬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敬賓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犯罪時間應補充記載為:「上午」8時3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楊敬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得逞,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因沒錢為女兒修繕機車供其上班代步使用、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自 陳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所竊得之機車(含鑰匙)價值約新臺幣12,000元,業經警發還被害人 林佳蓉 ,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件竊得之機車及鑰匙,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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