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堂選任辯護人陳泓年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邱顯堂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上午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文中路與同市區○○○路○段路口時,欲右轉彎至大興西路3段,適有行人 陳盛 通沿文中路往中壢方向之行人穿越道行走至大興西路3段,邱顯堂所駕駛A車之左前車頭即碰撞到 陳盛通 右後腳,陳盛通因此倒地而受有腦震盪、右小腿挫拉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邱顯堂明知其駕車行為導致前揭車禍事故發生,並致人受傷,且有現場民眾拍其車窗亦告知其肇事情形,竟未停車協助陳盛通就醫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姓名與聯絡方式,逕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幸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及現場民眾提供蒐證畫面,始循線查獲。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訴卷第1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邱顯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且於告訴人陳盛通跌倒後,仍駕車駛離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右轉彎,只注意左側有無來車,不知有撞到人,是因為有人拍我車子我才停下來,但我趕著要去上班就駕車離開了等語(見偵字卷第7至8頁、交訴字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52頁正、反面),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在現場,也沒有聽到有人叫他,應無肇事逃逸犯行等語(見交訴字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2月31日上午7時22分許駕駛A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文中路與同市區○○○路○段路口時,欲右轉彎至大興西路3段,適告訴人陳盛通沿文中路往中壢方向之行人穿越道行走至大興西路3段,被告所駕駛A車左前車頭即碰撞到告訴人右後腳,告訴人因此倒地而受有腦震盪、右小腿挫拉傷等傷害,然被告於告訴人遭其車輛撞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害後,並未停車協助告訴人就醫,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駕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31頁、審交訴字卷第49頁、交訴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52頁正、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盛通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至8頁、交訴字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且經本院就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民眾提供之蒐證影片勘驗結果屬實,有本院106年9月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交訴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被告車輛外觀、監視器及民眾蒐證畫面擷取照片共18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至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肇事逃逸之經過情形,證人陳盛通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我於105年12月31日上午7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大興西路3段路口,往中壢方向走斑馬線要過馬路回家,走到靠近槽化線時,我的右後腳突然被車撞了一下,我就倒在地上,對方撞到我後並未下車查看,我亦未與其交談,是民眾幫我報警送醫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交訴字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並經本院就案發現場監視器、民眾提供蒐證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有本院106年9月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交訴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而自證人陳盛通前揭證述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開路口欲右轉彎,於右轉1秒鐘後,A車左前方車頭旋撞擊正在橫跨斑馬線之證人陳盛通,證人陳盛通即以拋物線方式向前飛越後倒在斑馬線上,被告駕駛A車於撞擊證人陳盛通後,立即停止於斑馬線上,而衡諸經驗,被告駕車以左前車頭碰撞到證人陳盛通,此撞擊應具一定之力道,駕駛者應能感受其駕駛車輛之震動,此由被告駕駛A車於撞擊證人陳盛通後,立即停止於斑馬線上乙情益明,且自A車撞擊證人陳盛通之位置以觀,係在被告所駕駛A車之左前車頭,在被告駕車舉目所及之處,其自難諉為不知。況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勘驗結果及現場民眾拍攝照片(見偵字卷第18頁),證人陳盛通於遭被告駕駛A車碰撞倒地後,一直坐在A車左後側車外之地上,並無任何人或物足以遮蔽被告視線,被告經歷上開碰撞震動後停下車來,在現場停留2分鐘之久,無論係直接往車窗外查看或自車左後照鏡檢視,均有充分時間可輕易察覺證人陳盛通坐於該處。再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勘驗結果及前揭民眾拍攝照片,被告肇事後旋隨即有現場民眾至A車駕駛座旁查看,被告雖未下車但將車窗搖下一半,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時有人敲我車窗跟我說我撞到人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頁反面、第31頁、審交訴字卷第26、49頁), 益徵 被告確實可知悉其駕駛之A車碰撞到證人陳盛通,且證人陳盛通可能受傷,是被告於肇事後,未當場停車對證人陳盛通施以必要扶助、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到場等足以減少肇事死傷之救護措施,竟仍駛離現場,其主觀上顯有意圖規避責任之心態,其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為灼然。從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因轉彎只注意來車而不知撞到人,或辯稱拍其車窗民眾擋住其視線致其未發現有傷者坐在其車旁,或改稱聽到另一人(非拍打A車車窗之民眾)告知其可以離去,再改稱當時無人告知其撞到人,又辯稱係因有民眾拍打其車窗才停車,其沒聽清楚對方說什麼,在現場停留2分鐘都在驚嚇中云云(見偵字卷第2頁反面、第3頁反面、第31頁、審交訴字卷第26、49頁、交訴字卷第52頁正、反面),不僅前後不一,且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顯係矯飾之詞,均不足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103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交訴字卷第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車禍情節,被告固未報警或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去,然被告發現撞擊後立即停駛,對其造成之危害並非重大,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於偵查時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有和解書、告訴人陳述書各1份、永豐銀行放款餘額證明3紙存卷可參(均為影本,見偵字卷第32頁、審交訴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反面),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是本案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案件中肇事致人受重傷、犯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之惡性顯較輕微,倘就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未向警員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警員前往處理,亦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救護措施,隨即駛離現場,置他人安危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其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猶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曾淑君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勘驗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AVI』││◎勘驗時間:全長3分19秒,以下時間顯示均為播放器時間。││◎勘驗內容:畫面為三線道白色實線之十字路口監視器,攝錄角度係││自左上角往右方,自畫面中可視當天為陰天無雨、日間有照明之三││線道白色實線之十字路口(下稱三線道道路),被告邱顯堂駕駛白││色本田0285-QA自小客車(下稱A車),與告訴人即行人陳盛通(││下稱陳盛通),發生撞擊。│├─────┬────────────────────────┤│顯示時間│畫面內容│├─────┼────────────────────────┤│00:00:47│A車自畫面右上角往畫面左前方即由東往西之方向直線││至│駛,且自右上角三線道道路最左側往最右側道路右轉,││00:02:41│於右轉1秒鐘後,A車左前方車頭旋即撞擊自畫面右側│││往左側行走至斑馬線三分之一,正在橫跨斑馬線之陳盛│││通以拋物線方式向前飛越後隨即倒在畫面右側之三道道│││路斑馬線上,A車於撞擊陳盛通後,立即停止於畫面右│││側之三線道道路斑馬線上,但未見有人下車察看,約3│││秒鐘後,有一名騎乘機車之民眾至A車右側窗口(即駕│││駛座位置)查看,A車仍靜止於原地,於00:02:41始│││離去。│└─────┴────────────────────────┘附表二:
┌──────────────────────────────┐│◎勘驗檔案名稱:「路人提供影片.MOV」││◎勘驗時間:全長31秒,以下時間顯示均為播放器時間。│├─────┬────────────────────────┤│顯示時間│畫面內容│├─────┼────────────────────────┤│00:00:00│陳盛通身體面對攝錄鏡頭,坐於畫面右側之三線道道路││至│斑馬線上,左腳拖鞋飛落於其左邊膝蓋旁,A車係於畫││00:00:31│面中最右側道路右轉至最左側道路,A車身自最右側道│││路右轉至最左側道路路口一半,遂靜止於原地,至00:│││00:07,邱顯堂坐於A車內駕駛座位置,車窗搖下一│││半,未下車,直至00:00:31畫面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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