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46號原告張○涵(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單立平 被告 陳聰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
1號妨害秘密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年4月27日以105年度附民字第2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05年度附民字第25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6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前開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詎被告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社群網路(下稱臉書網站),並以帳號「陳神」登入臉書網站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為該編號所示行為,毀損伊名譽,另以前開方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為該編號之行為,並於同日以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簡訊予伊,致伊心生畏懼。被告前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619、18190號起訴,且依該案卷證資料,足認屬實。又該等行為令伊遭受旁人異樣眼光看待及批評,而感難堪,已傷害伊之名譽、隱私,伊並因此難以成眠,3個月無法正常工作,投資之大勝鐵板燒生意也一落千丈,終至頂讓,當初投資金額超過半數未回收,於帝豪酒店擔任幹部之業績亦不如以往,而受有104年3月至
105年2月間計40萬元之工作損失及60萬元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若是伊所為之事,伊會坦承,臉書網站上之照片、圖片、文字是伊刊登的,然依原告於105年6月30日於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61號妨害秘密等刑事案件中證稱:不知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及密碼,只有1次拿被告手機,不小心按到伊好友,而將好友加到被告之好友等語,可知原告可隨時使用伊之臉書網站,攫取伊之貼文、貼圖或竄改,伊於臉書網站上之好友皆是原告所加,然伊與原告分手後,已將臉書網站好友全數刪除,是伊之臉書網站未有朋友,隱私權設定也只限伊本人,不會有人看到,該等張貼行為只是發洩情緒,若伊欲以此恐嚇原告,實無從向人傳述。又兩造之性愛影片,乃伊主動提出作為駁斥係伊偷拍之證據,而臉書網站規定裸露胸部及私處三點之照片無法存檔,伊亦遵守該規定有將照片打馬賽克,至大勝鐵板燒、帝豪酒店部分與伊無涉,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前因附表所示行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619、18190號起訴,其中就被告以帳號「陳神」登入臉書網站,為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被告分別構成散布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散布文字誹謗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4不另為無罪諭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駁回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被告之上訴,而已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有系爭刑案起訴書、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
5至24、70至76頁背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附表所示妨害名譽、恐嚇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共計應給付原告40萬元工作損失及6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有無對原告為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工作損失及60萬元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對原告為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存在?
1.經查,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3各項所示時間,以其帳號「陳神」登入臉書網站,刊登附表各項行為所示圖片、照片及文字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臉書網站截圖附於系爭刑案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8
190號卷(下稱18190號卷)第12至20頁】;被告又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傳送該編號所示簡訊予原告,亦有該簡訊照片附於系爭刑案卷,且為被告於系爭刑案中所自陳【見104年度偵字第13619號卷(下稱13619號卷)第15、33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2.附表編號1、2部分⑴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被告在其個人臉書網頁
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照片、文字時,有在臉書留言標註原告於臉書上之暱稱「張○○」,被告在其個人臉書動態訊息網頁所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圖片,亦有其他臉書網站用戶在該篇留言按「讚」等情,有臉書網路截圖附於系爭刑案卷為憑(見第18190號卷第17、
12、19頁),足認被告在臉書網站所張貼之該等留言及照片係屬公開,而可供不特定人觀覽,被告辯稱其在臉書網站之隱私權設定模式,僅限其個人才能看到所張貼之上開留言內容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有據。況依系爭刑案卷內之6張性愛照片所示,男女臉部雖均略顯模糊(有打馬賽克處理),然被告刻意將原告臉部照片及上班名片連同該等照片一併公開在該臉書帳號網頁上,足認被告應有使人認為該照片之女子係原告之意,且就該照片中之男子部分,無其他相關文字說明可足認定其人別,顯係該男子為避免自己身分曝光而故意所為,參以被告並不否認該照片之男子為被告,則若被告所張貼上開擷取性愛照片,係僅供情緒抒發,無使其他人閱覽或瀏覽之意圖,衡情,被告當無在上傳該性愛照片至其臉書上時,有上開標示原告,並避免被告自己身分曝光之舉之必要,顯見被告在臉書上張貼其與原告間之性愛照片時,係為避免得以觀看該照片之他人可直接從性愛照片所呈現之影像內容而查知該性愛照片中主角之一為其本人,而有刻意隱瞞其身分之行為,益徵被告若無使其與原間之性愛照片供不特定之人為觀覽之意圖,當無須大費周章僅凸顯原告身分,並刻意隱瞞自己身分之必要。至被告於臉書網站之帳號是否有好友,及該好友是否為原告自行以被告於臉書網路之帳號登入後設定加入等節,均無礙於附表編號1、2之圖片、文字確係處於供不特定人觀覽狀態之事實。另被告空言主張原告可自行登入被告上開臉書網站,攫取被告之貼文、貼圖或竄改,則未提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而觀諸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刊登之內容、圖片,均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其中6張性愛照片已揭露原告不欲讓他人任意觀看之身體私密部位及行為,而已侵犯原告隱私之人格權,該全部內容亦顯係意指原告與他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行為放浪,又該等內容又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行為不檢、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對原告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是被告上開行為顯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⑵被告雖又以其於系爭刑案中提出兩造之性愛影片,可證
附表編號1所涉6張照片非被告偷拍云云。惟查,原告就此已於系爭刑案中否認。又被告所提出之錄影檔案內容,乃兩造為性交行為之過程,此對身為女性之原告而言,自屬極為隱私之事,雖原告於拍攝該段影片時係與被告交往中,然日後亦有分手之可能,若未及時刪除或妥善保管,即有遭他人閱覽之風險,衡情,一般人對此類影片之拍攝與否,當極為謹慎、保守,若非為求紀念或藉由拍攝取樂,實無動機同意對方拍攝自己與男友間性交過程行為影片之必要,且若有同意,於拍攝過程中情,理當應有眼望攝影鏡頭、對攝影鏡頭說話、擺動作或調整攝影鏡頭之自然行為才是,然經本院刑事庭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勘驗被告所提影片,其勘驗結果認兩造係於白天在某間臥室內發生性交行為,且於錄影過程中,原告並無直接注視鏡頭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附於系爭刑案卷可考(見105年度訴字第161號卷第129及其背面),顯見於拍攝過程中,原告始終未有任何對於拍攝應有之反應或動作,足認原告應係對拍攝乙事渾然不知,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竊錄等節。實則,縱或該6張照片係經原告同意,然亦無從據此逕認原告同意被告公開該等照片,是被告於臉書網站上公開該6張照片,致侵害原告隱私,並造成社會對原告之負面評價,仍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3.附表編號3部分觀諸被告在臉書網頁之被告個人動態訊息網頁張貼如附表編號3所示照片、文字之照片,其中包括原告之照片,且斯時被告並標記原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在被告所張貼之照片留言上(見18190號卷第18至20頁),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可進入被告之臉書觀看被告張貼之動態,足認該等照片及貼文確係針對原告所為。而被告上開在臉書網站發布照片及在照片上加註內容之舉止,並參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張貼之照片及貼文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於客觀上足認係表示要對該照片顯示之人下手實施傷害,或使之遭受不法對待,確足使一般人見聞上開臉書之留言後擔憂生命、身體有不測而心生畏懼,復參以被告亦於系爭刑案中稱當時因與原告間之感情糾紛,而與原告迭生衝突,相處不睦(見13619號卷第32至33頁),堪認被告藉由在臉書網站發布上開照片及在照片加註文字內容之行為,確有恐嚇原告之意無疑,客觀上並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是被告在臉書網站對原告所為之上開留言,顯係故意造成原告心理上感到不安、恐懼,而侵害原告意思自由、免於恐懼自由之人格權,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侵權行為,確屬有據。被告辯稱係抒發自己情緒,未向人傳述云云,洵無足取。
4.附表編號4部分觀之附表編號4被告以行動電話傳送之簡訊,其內容為「她會告到妳破產,我不想幫妳了,自己保重吧」等語,其意主要在強調有人要對原告循司法途徑,提起訴訟為求償,並未敘明其如何加害之手段,其用意充其量僅係在強調原告所面臨之法律責任。則被告縱有傳送該簡訊內容予原告,然並非表達欲以不法手段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被告此部分所為,難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工作損失及60萬元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之工作損失,自應由其就確受有該項損失,及該損失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準此,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40萬元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陳稱其因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之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致原告無法正常工作,於帝豪酒店任幹部之業績、投資大勝鐵板燒之生意均明顯下滑,而請求被告賠償
104年3月至105年2月間之工作損失計40萬元【計算式:(帝豪酒店每月業績減少2萬5,000元+鐵板燒每月1萬元)×12月=42萬元,僅請求其中40萬元】云云,並舉安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匯款申請書、大勝鐵板燒104年度每月收支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查:
⑴依原告所舉安心診斷證明書,其上係記載「病患自103
年11月4日起因上述疾病(非特定的焦慮症、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至本診所就診迄今共計15次,自104年3月25日後,起因焦慮胸悶加KINAX0.5MG1#有需要時使用」(見附民卷第8頁),無敘及任何關於原告有不能工作或需休養暨其期間之醫療判斷,且由上開記載可知原告本即患有上開病症,於104年3月25日起僅係加重用藥以供備用,難認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而致不能工作。
⑵原告主張其在帝豪酒店之業績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減少云
云,並聲請函詢帝豪酒店,帝豪酒店則於106年10月6日函覆略以:原告係非正式聘僱之業績幹部,所得薪水係由招攬之客人來電消費之費用而抽取佣金,非定額給付薪酬,無法估算每月固定薪水,於104年3月至6月間因個人因素未招攬客人至店內消費,銷假後每月平均領取佣金3至4萬元不等,復於106年11月21日函覆略為:原告係於103年6月間至本公司擔任非正式聘僱之業績幹部,所得薪水係以原告招攬客人來店消費之費用而抽取佣金,非定額給付報酬,至104年2月間,每月最高可抽取8萬多元,最低可抽取6萬多元,且因原告需負責客人簽帳,無法估算原告每月固定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69、110頁)。然承前所述,原告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致不能工作,已有疑義,上開函文雖稱原告於
104年3月至6月間未有招攬客人之行為,然請假之緣由繁多,該函亦無法證明其緣由,尚難認原告確係因遭本件之侵害行為致無法工作而有損害發生;再者,原告係以業績計算佣金,此既係原告攬客消費方能取得之獎勵,不具客觀之確定性,經驗法則上即有可能每日工作均無業績進帳,亦有可能僅工作小部分時日即能取得業績,則原告實際工作之時日、工作之情形與其業績即無必然之關聯,尤以酒店生日每受景氣等環境因素,及各店間、甚至同店內不同業績幹部彼此間之競爭而受影響,尚不能僅以原告因攬客抽取之佣金有所落差,即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取。
⑶原告主張其投資之大勝鐵板燒因被告前開行為而致生意
下滑云云,惟原告並未證明因被告之行為致不能工作,已如前述。且原告自陳係與友人共3人投資大勝鐵板燒,則該鐵板燒店之經營情形當非全然繫於原告1人之行為及狀態。再者,依原告所舉大勝鐵板燒104年度每月收支明細表顯示,104年1、2月間,營業額每月約為51萬餘元,至104年3月雖降至45萬餘元,其後均維持在4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96至107頁),而影響餐飲業營收之因素,除有淡旺季之別、景氣好壞差異等大環境因素外,主要繫於消費者用餐意願,又左右消費者用餐意願之決定性因素,往往在於店內之用餐環境、食材品質、行銷手法、口味及價格等,至店家、老闆之人格特質或個人行為,通常並非一般消費者最為關切之點,是以尚難僅憑大勝餐飲店營收於被告為附表所示行為後略有下滑,即當然可認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人格權損害所致,至原告所舉匯款單僅可證「大勝鐵板燒」於10
5年9月至11月間有按月匯款7萬至7萬5,000元不等予訴外人 藍建麟 (見本院卷第51頁)。是以,依原告所舉,難謂原告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失。
⑷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主張之上開損害與被告侵權行
為間之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2.6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
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附表編號1行為,已侵害原告隱私,且與被告所為之附表編號2行為,客觀上均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名譽,被告又以附表編號3行為,以不法之加害情事恐嚇原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自由、免於恐懼自由等人格權,使原告因而心生畏怖、恐懼,造成心理痛苦,是原告確因被告前開
3次之不法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且衡以被告係散布身為女性之原告之裸體、性愛照片,及指射原告男女關係不檢之文字,又以死亡之事相脅,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會認為此對原告人格權侵害之情節已屬重大,故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無疑。又被告係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同日期,對原告為各該侵害隱私及名譽、侵害名譽及恐嚇行為共計3次,各該行為自將獨立造成原告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則被告3次侵權行為,在民法評價上,並非社會通念不可分之單一行為,且不同日期所為之行為,致原告權利損害之結果亦各別發生,並非不可區分,依上開說明,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3次侵權行為對其造成不同、獨立之非財產上損害,其分別得請求一定金額之精神慰撫金,確屬有理。
⑵第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需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於事發時擔任酒店幹部,並有投資鐵板燒,每月收入不固定,名下不動產有設定2順位之抵押權,105年度所得為63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
209萬9,100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從事電腦維修、製作網頁工作,每月接案量不定,有積欠勞保費,105年度未有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並有兩造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個資等文件卷第4至8頁)。本院審酌上開雙方之學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兼衡原告因前述人格權受侵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並參考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圖片傳遞之社會含意,及張貼之處為臉書網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告侵權行為,分別得請求20萬元、10萬元及8萬元精神慰撫金(即3次共計為38萬元)。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6月1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及自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257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附表:
┌──┬───────┬──────────────────────────┐│編號│時間│被告行為│├──┼───────┼──────────────────────────┤│1│104年3月11日│將被告未經原同意,於兩造交往期間,私自以手機拍攝性愛││││照片6張,張貼公布於臉書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另放置││││伊之臉部照片、寫有「白目滿嘴謊言」等語之伊上班名片,││││並張貼「4月5日清明節,大家都在祭拜祖先你這個小癟三││││,打電話問候我媽媽問候我祖先,讓我祖先和我很不爽臭俗││││辣你算哪根狗屌毛,有種打電話,沒種顯示電話號碼,你跟││││你女朋友,真是白目到最高點,鰻跟蛇都分不清楚,所以我││││去找你女朋友,也就是我前女友,翻雲覆雨一番,以消我心││││頭之恨我射精在她屄裡面,她沒吃避孕藥,你等一下順便買││││給她吃,麻煩你了小癟三我相簿放我前女友的相片,甘你屁││││事,我自己的相簿愛放誰就放誰」之文字,另標註原告於臉││││書上之暱稱「張○○」。│├──┼───────┼──────────────────────────┤│2│104年3月某日│於臉書網站張貼○○○區○○路某棟大樓6樓某家酒店,那││││位剛改名的43歲鳳眼張姓女經理妳被人告(妨害家庭通姦)││││真是遺憾,不過妳真是罪有應得,誰叫妳愛亂搞看到年輕帥││││哥就張開雙腿歡迎光臨,已經43歲了,兩腿之間還那麼不安││││分官司好好打吧,各人造業各人擔」之文字,及張貼將原告││││於帝豪酒店上班之名片修改成原告手持按摩棒姿勢之圖片。│├──┼───────┼──────────────────────────┤│3│104年3月30日│於臉書網站放置原告與死神、魔鬼、獅子之合照數張、伊之││││斷頭照及寫有「送你上山頭」等文字之棺木照片。│├──┼───────┼──────────────────────────┤│4│104年3月30日│以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她會告││││到妳破產,我不想幫妳了,自己保重吧」等語之簡訊予原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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