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得財選任辯護人黃暖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丙○○與代號0000-000000Α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Α1)自民國105年12月某日起,共同在桃園市觀音區觀音工業區內全聯物流公司進行倉儲工程,進而認識隨同Α1一起工作之Α1妹妹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Α女),3人平常均係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Α1及Α女兄妹至 上開 工作地點。詎料丙○○竟於106年1月4日中午休息時間,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Α女身體不舒服在上開車輛內休息時,將車輛駛至桃園市某不詳偏僻處所,以雙手將Α女壓制在汽車後座,無視Α女不斷反抗,先將手伸入Α女之衣服內撫摸Α女之右胸,復不顧Α女表示適逢生理期,仍著手強脫Α女之褲子,以此強暴方法,違反甲女意願,而著手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嗣因Α女確實正值生理期,丙○○始作罷而強制性交未遂。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是Α女自己主動騷擾我及脫自己的褲子,我沒有對Α女有任何意思,更沒有對Α女為性侵的行為 云云 。惟查:
㈠、被告與Α1自105年12月某日起,共同在桃園市觀音區觀音工業區內全聯物流公司進行倉儲工程,而認識隨同Α1一起工作之Α1妹妹Α女,3人平常均係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Α1及Α女兄妹至上開工作地點等情,分據證人Α女、Α1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且為被告所坦承,堪認屬實。
㈡、上開被告對Α女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罪事實,①業據證人Α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後座躺著休息,被告從車子尾門進來趴在我身上,先用手伸進我衣服撫摸右邊的胸部,並且親吻我的嘴巴及左邊耳朵脖子後面,過程中我有抵抗,但是因為被告力量很大,所以我便用左手大力敲車窗來表示我不願意,被告仍不停手,我再跟被告說我月經來了,被告仍1隻手抓住我2隻手,另1隻手將我的褲子脫下,完全脫下來之後,被告才跟我說不會對我怎樣等語明確,核與其於偵查中就其經被告性侵害之基本情節所為之證述:當時我在後座躺著休息,被告問我怎麼了,我跟他說我身體不舒服,被告就整個人壓在我身上,並且開始親我嘴巴,我雖然有反抗,但是被告整個人壓在我身上而且力氣很大,我力氣不夠,所以沒辦法掙脫,被告用2隻手抓著我兩隻手,我就用左手一直施力敲玻璃,被告接下來將手伸進我的衣服內摸我右胸,之後又脫我褲子,我很緊張跟他說我那個來你不要這樣,被告仍執意要脫,於是我的外褲及內褲即一併被脫下來,被告看到我的衛生棉後,才說我不會對你怎樣等語大致相符。又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所採集Α女左手指甲、6Α耳後棉棒與為警採集被告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⒈被害人左手指甲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涉嫌人丙○○DNA,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人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涉嫌人丙○○DNA-STR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涉嫌人丙○○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2.64乘以10的13次方倍。⒉被害人6A耳後棉棒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丙○○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丙○○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日刑生字第1060006369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復佐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檢查結果:「掌背瘀青,左手5乘以7公分不規則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存卷可考,並有Α女受傷照片在卷足證,核與Α女所指證遭被告親吻左邊耳朵脖子後面,Α女於過程中推拒掙扎時,以左手敲打車窗而受有上述傷害之情節相互可稽。②衡以Α女就被害經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指證不移,且被告與Α女並不熟識,其等前無仇隙恩怨,Α女甚至會擔心影響被告之家庭生活猶豫是否提告,業據Α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足見Α女當無任何之動機以此私密攸關名譽之事設局羅織構陷被告,是其上開指證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㈢、案發當日下午,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載Α女回到桃園市觀音區觀音工業區內全聯物流公司,Α女旋即哭著跑向Α1告知其遭受被告性侵一事,且表情呈現害怕、驚恐等情,亦據Α
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參以安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診斷為:「病名:鬱症、復發、重度;治療經過:病患因上述原因,自106年1月16日至106年11月27日至本院就診共計16次」;心園心理治療所就診證明診斷為:「Α女因性侵事件導致創傷壓力症候群。自106年4月21日起前來本所接受心理治療迄今共28日。建議持續追蹤治療以緩解創傷情緒、提升抗壓性及情緒調節等整體活動適應能力」各情,可知Α女確實因遭受性侵害一事導致創傷壓力症候群,益徵Α女確係親身經歷性侵之事而有上開創傷後之負面情緒等情甚明。
㈣、案發後①被告與Α1於106年1月12日上午10時3分許電話通話中,被告對於Α1問:「問題是你給我做出這種事,你把我妹這樣,你要我怎麼做,換做是你,你做何感想?」被告答稱:「我說給你聽,我們這種事情來當面講才有辦法說,我們在電話中都不要說這個,旁邊有人在都不要講好嗎?」「你妹的事我絕對會給你一個好的交代」「我們要怎麼喬,我一定負責到底,我們慢慢喬,沒關係好嗎?」等語,及②於106年1月16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桃園市○○鄉○○路全家便利商店與A1對話,被告稱:「拜託你,你跟我說,你妹她怎樣,這兩天給我消息,若說明天要結束也沒關係」Α1回復稱:「這我會跟我妹說」被告復稱:「我說給你聽,我做得到的還你,快替我處理掉,你會嗎?過年快到了,我需要人才有錢來,你知道嗎?我說給你聽,我今天如果說要強,她一定擋不住,對嗎?反正,別說是她的錯,這絕對是我的錯,壞心就壞心沒關係,看要怎麼解決掉,你問她問好給我一個消息」等語之對話,迭據Α1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各該錄音光碟及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細繹前開被告與Α1之對話內容,倘若被告未對Α女為本案犯行,被告何致於案發後,向Α1表示「你妹的事我絕對會給你一個好的交代」「我們要怎麼喬,我一定負責到底,我們慢慢喬,沒關係好嗎?」,且就Α1質問被告「問題是你給我做出這種事,你把我妹這樣,你要我怎麼做,換做是你,你做何感想?」,被告不但毫未反駁,反而係擔心遭旁人聽聞而要求Α1不要在電話裡談論此事,可見被告於案發後坦認做錯事情,希望與Α女談和解,並請求Α女原諒;猶有進者,被告向Α1解釋「我今天如果說要強,她一定擋不住,對嗎?」,就該對話前後脈絡觀之,亦可堪認被告確有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犯行,然並未得逞,益證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㈤、被告雖仍否認犯行,並與辯護人以下列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我們3個人都是一起行動,沒有跟Α女獨處之機會云云,復於偵查中改辯稱:當天中午我們3人在我的休旅車上休息,後來Α1下車到外面抽菸,我則繼續在駕駛座睡覺,Α女從後座突然過來強吻我,我叫她不要這麼做,我要工作云云,嗣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我們沒有肢體上的接觸,是Α女一直嘴巴靠過來要親我,但是我在開車,所以我跟Α女說不要云云,再於審理中辯稱:當天中午我本來在車上駕駛座睡午覺,Α女從後座過來親我,我雖然沒有被嚇到,但越想越覺得不對,為什麼我在睡覺Α女卻來騷擾我,所以我就把車子開出全聯停車場,漫無目的的開著,當我回過神後將車子停好,就決定要到後座去戲弄Α女,竟然發現她自己把褲子脫掉了,我覺得莫名其妙,因為我完全沒有要欺負Α女的意圖,所以我就跑走云云,可見被告歷次所述即有重大歧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甚且,就被告與Α女有無肢體接觸等節,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除了當天Α女過來強吻我,我有用手把Α女揮開之外,其他都沒有任何肢體上的接觸,Α女於工作時也不曾抓傷我,我也沒有幫Α女撥頭髮云云,嗣於準備程序辯稱:因為我都會點香菸給Α女抽,且我們中午都是去麵攤用餐,菜、湯也都是夾來夾去,可能是Α女自己把我的口水抹上去的;工作上都是搬重物,難免會碰到云云,惟Α女於審理中到庭證稱:吃飯時只有小菜會一起吃,自己的飯麵不會與被告共食,平常也不會跟被告一起抽菸或抽被告的菸;我的工作不會跟被告有身體上的接觸等語,核與Α1於審理中證稱:沒有看過被告與Α女有相互夾菜的情形;Α女的工作內容是拿一些比較輕的材料等語相符,可見Α女並沒有與被告共食及一起抽菸之情況,而Α女之工作內容亦不會與被告有肢體接觸甚明。況且縱使有相互夾菜及抽菸,口水沾到筷子及香菸的量甚微且易乾,此為一般生活經驗所周知,殊難想像Α女要如何將被告的口水蒐集並且移轉到自己左耳後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之情節,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2、被告初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否認與Α1有何上開貳㈣之對話,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光碟後,始承認有上開對話,然其辯稱:我說壞心就壞心沒關係,是因為Α女當初要來工作,工資都是1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2500元這樣算,Α1跟我說要1天1200元,其中要100元給我抽頭,我就罵Α1,說你怎麼可以這樣,你妹妹的錢賺了就直接拿給你妹妹為何要拿給我,這樣對上面才可以交待,因為我們只是承包,我只是在那裡管理;至於強不強,我們講的不是這個,他誤會我的用意,當時我們工程會有些廢五金這個都沒有錄到,當時我們在賣銅線,銅線很值錢賣了幾千元,我跟Α1在聊天,他說你拿這些錢要幹嘛,我說我要「開查某」,我還說你妹妹怎麼醜,我怎麼能夠對你妹妹花這個錢,如果我要對Α女怎麼樣她一定擋不住我云云。惟查,就被告與Α1於106年1月16日下午4時至5時許之對話內容以觀,並未有提及「抽頭」一事,且被告稱「壞心就壞心」之語氣,顯然並非在責備Α1,倒像是在自責,被告所辯與上開對話前後脈絡、語氣大相逕庭,足見被告空言狡辯,當非可採。
3、被告於偵查中另辯稱:我已經從勞保辦退休,已經領了100多萬的退休金,我現在來工作是要來維持我正常開銷,我不知道告訴人對我有什麼企圖,Α1跟我說有人有官司精神就不好,他跟我講這些也不知道有什麼企圖云云,然Α1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從勞保辦理退休的事情,也不知道被告勞保退休金有多少錢,我也沒有跟被告提過什麼打官司精神會不好,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要這樣說等語,可見Α1並不知道被告上開之經濟狀況甚明,再參合本件Α女僅於本院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先前亦未曾要求被告和解賠償,且Α女於案發後猶擔心影響被告之家庭生活而不知是否該提告等情,已如前述,不僅如此,辯護人於開庭前曾撥打電話給Α1商談和解事宜,而遭Α1婉拒乙情,業據Α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益見Α女及Α1並未藉此做為向被告索賠之手段,被告此等所辯,當係杜撰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4、辯護人雖以Α女於案發時未攻擊被告重要部位,僅以手敲打車窗玻璃與常理不符,據此抗辯Α女指述不足採信,然Α女於案發時已明確以口頭及以左手敲打車內窗戶,而向被告表示其不願意,業據Α女證述如前,其並非無任何表達其意願,且Α女於拒絕被告求歡後面對被告仍持續以男性優勢腕力使用強暴之方法遂行性交行為之現實情狀,自難期待Α女承受可能另遭被告以更加暴力之方式傷生命、身體之風險,猶攻擊被告之重要部位來反抗被告,更何況案發地點復為Α女所不熟悉之不詳地點,而一般人突遭巨大驚嚇、受到極大創傷時,本即容易有慌張、不知所措,甚至腦中一片空白之情形,且每人即刻處理危機應變之能力、反應速度、處理方式,亦常與生長背景、本身個性、學識、社會經驗有關,非可一概而論,要難推論性侵害被害人當下反應必定是要攻擊加害者之重要部位,辯護人執此為辯,自難認有理由。
5、辯護人另以Α女平常跟被告會一起抽菸、聊天,可見2人在工作上已發展出相互刺探、相互曖昧的關係云云,然而Α女於105年12月27日才開始在桃園市觀音區觀音工業區內全聯物流公司工作,至案發當天不過9日,且Α女於案發前並不知道被告的名字,亦沒有被告的手機號碼及其他聯絡方式,又Α女與被告除了工作以外私下也完全沒有任何聯絡等情,業據Α女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於警詢亦自承:我只有在Α女來上班要交代她工作時會講到話,私下不會跟Α女連絡,我也不知道Α女的名字等語,足見被告與Α女僅為單純工作上的同事,並無任何交情,辯護人上開辯詞,顯然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6、復質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一再否認其有與Α女發生肢體接觸及案發後有跟Α1提到上開對話等節,迄於被告經起訴後,於準備程序中猶一度全盤否認上情,直至本院當庭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勘驗被告與Α1之對話錄音及後,被告始自承,惟另飾詞狡辯如前,然諸多細節與情理有違,前後亦有矛盾,且與Α女及Α1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不一,顯係臨訟為圖卸責所撰之詞,均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係避究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本件被告相較於Α女而言,明顯有優勢之氣力,其著手於性交之際,強行以正面壓制Α女,並以雙手將Α女壓制在汽車後座,另一手伸進Α女衣服內撫摸其右胸,且強脫將Α女之褲子,均係抑制Α女之意志,使其無法反抗,是Α女主觀未有同意之表示,於客觀上亦有抵抗之外顯行為,被告顯係直接對甲女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甲女之抗拒,應屬施以強暴行為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又被告欲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前,強行將手伸入Α女之衣服內撫摸Α女之右胸之猥褻低度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惟因Α女當天正逢生理期,致被告主觀上認為有障礙事由存在而不遂,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有中止未遂之適用云云,惟刑法第27條之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非因其本身意思以外之自然事實或他人行為,亦非因外界障礙之影響,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並無期待其中止犯罪之實行或防止犯罪結果之可能性,而竟本於己身之自由意思,任意中止犯罪之實行或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參照),被告強脫Α女的褲子後,發現Α女當天生理期,致未繼續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其停止犯罪行為之實行,顯係因外界障礙影響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要與本於自由意思而任意中止之中止未遂不同,自無上開中止未遂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主張此為刑法第27條規定之中止未遂,猶有未恰。
三、爰審酌被告與Α女甫於105年12月27日因工作而認識,並不熟識,竟為逞一己之性慾,趁與身體不適之Α女獨處之際,以強暴之方法對Α女為性交行為,適因Α女正逢生理期幸而未遂,對Α女造成嚴重之心理傷害,且被告犯後全然否認犯行,並一再飾詞狡辯,甚至編造子虛烏有的事情來責怪被害人,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迄今猶未與Α女和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徐漢堂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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