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50號原告 曾繁欽 訴訟代理人 陳永發 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韓蔚廷 ,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2日變更為程耀輝,並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至184頁),被告之承受訴訟,經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之聲明原為:「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21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鋼筋混凝土造之13層全部(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求權基礎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見本院卷第1至4頁),嗣追加訴之聲明,其最後聲明為:「先位聲明:㈠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21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鋼筋混凝土造之13層全部(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萬3,00
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求權基礎先位聲明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備位聲明則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經核原告所為先後聲明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追加之訴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鋼筋混凝土造之13樓層部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13樓建物)之起造人,原持分1/2,自83年起即登記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皆由伊占有使用並繳納房屋稅迄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13樓建物前原係由訴外人陳永發(下稱陳永發)經鈞院95年度執字第1697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持分1/2,陳永發嗣於100年5月16日將1/2持分買賣移轉登記予伊,斯時法院即認定系爭13樓建物為獨立建物,並附獨立出入大門口、內部、房間、神明廳、客廳、浴室廁所、吧檯廚房等,及因12樓已遭拍賣,特將原借用12樓之水電契約終止,因伊尚有該建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故再申請獨立水錶及用電,供系爭13樓建物獨立使用,且另案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53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附表載明使用情形係系爭13樓建物與12樓、12樓之
1內部相通,但各有出入口,增建部分非本件拍賣範圍。然被告於鈞院104年度司執字921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系爭13樓建物為債務人 曾素姿 所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刻意隱瞞13樓有獨立出入口及前曾經鈞院認定為獨立建物而拍賣之事實,造成執行法院認定系爭13樓建物為從物而查封,侵害伊之權利,伊自得本於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撤銷錯誤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又倘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撤銷,因被告同為另案強制執行事件(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532號)之債權人,前於該案執行程序中之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13樓建物非拍賣範圍,拍定後不點交,且該事件已為相同執行程序而未拍定,系爭13樓建物為伊所有,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誤遭被告拍賣而有過失,被告仍應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拍定之價額182萬3,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為先位聲明: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21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鋼筋混凝土造之13層全部(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萬3,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及起造人名冊主張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然無法證明系爭13樓建物除向訴外人陳永發買受持分1/2外,其原即有另1/2持分,且原告所提系爭13樓建物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僅供課稅使用,不涉及實體權利歸屬,繳納房屋稅之人可能為典權人、使用人、承租人或管理人等,故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不必然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債務人之一 郭敏 對係以3,711萬元向訴外人 陳勝吉 購買桃園縣○○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縣○○市○○路○段○○○號12樓、12樓之1、地下2層26分之4(停車位),並包括系爭13樓100坪及花園、魚池、假山全部設備,郭敏對為 向伊 之前手中國農民銀行借款2,600萬元,曾出具切結書載明「未保存登記建物合併提供擔保切結」,其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已建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範圍包括「桃園縣○○市○○路○段○○○號頂樓加蓋部分」,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標示欄亦記載「及頂樓增建部分」等文字,足證系爭13樓建物縱因未辦妥保存登記致無法一併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惟確係經所有權人郭敏對一併提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故系爭13樓建物原為陳勝吉及郭敏對所有,非原告所有,縱原告主張系爭13樓建物由陳永發於法院拍賣時取得持分1/2,陳永發將該1/2持分出售予原告屬實,其至多僅取得該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取得系爭13樓建物之所有權,則原告以系爭13樓建物所有權人自居,並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伊之強制執行,顯屬無據。再者,系爭13樓建物於本院執行處查封時無獨立水電錶,而係與12樓及12樓之1建物共用水電錶,雖有公共安全梯可到達頂樓,然因有圍牆阻隔,且與12樓建物內部有樓梯相通,藉由12樓建物出入,無獨立出入口,而與12樓建物作為一體使用,顯然系爭13樓建物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附屬物,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縱使系爭13樓建物前於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532號拍賣時經認定為獨立建物,然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時,現場狀況已有不同,依實務見解認為,12樓建物所有權之範圍即應擴張至系爭13樓建物,且屬伊就該12樓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效力所及,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13樓建物併付拍賣乃屬合法之行為,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之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不法為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於法無據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9、230頁):㈠陳永發之系爭13樓建物持分1/2係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97
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此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證。
㈡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增建之系爭13樓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一郭敏對於94年11月間,以3,71
1萬元向訴外人陳勝吉購買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樓、12樓之1、地下2層26分之4(停車位)及13樓100坪及花園、魚池、假山全部設備。
㈣系爭13樓建物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5年12月22日本院赴現場執行時,原使用12樓水電,現使用10樓水電。
㈤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532號通知記載
系爭13樓建物與12樓、12樓之1內部相通,但各有出入口,增建部分非本件拍賣範圍。
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13樓建物公告之最低拍賣價格為1,82萬3,000元,且以該價格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13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系爭13樓建物為債務人曾素姿所有附屬建物而聲請強制執行,侵害伊之權利,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倘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撤銷,因被告主張系爭13樓建物為附屬建物,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而有過失,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見本院卷第230頁):㈠原告是否為系爭13樓建物原有1/2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㈡原告本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無理由?㈢系爭13樓建物是否有經濟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㈣若第三人異議之訴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就前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13樓建物原有1/2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查原
告為系爭大樓建物原始起造人之一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可稽載明起造人姓名曾繁源等9名及起造人名冊中有原卸曾繁欽、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89年至106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2頁至195頁、第23
4頁至252頁)。而訴外人陳永發係於96年3月12日經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97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13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1/2,並將之轉讓且交付予原告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亦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再者,依原告所提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函中載明:原告曾繁欽於100年4月29日承買訴外人陳永發所有系爭13樓建物持分(事實上處分權)1/
2,加上原有系爭13樓建物個別持分(事實上處分權)1/2,現有持分(事實上處分權)為全部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0年5月23日桃稅壢房字第100008461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是原告主張伊為系爭13樓建物原有1/2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屬信而有徵而可取。
被告抗辯房屋稅籍證明書僅供課稅使用,不涉及實體權利歸屬,繳納房屋稅之人可能為典權人、使用人、承租人或管理人等,故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不必然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無法證明其係系爭13樓建物原1/2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自非可取。
㈡原告本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無理由?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對於執行標的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在內。受讓違章建築者,既未取得該物之所有權而僅取得該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係謂:「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明示「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非創設違章建築之新物權。換言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在排除具有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第三人若僅擁有具債權效力之權利,自僅得向債權之相對人主張之,不得據以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以確保債權人依法定程序取得確定執行名義後,得迅速實現債權之實體權利以及程序利益,更係在維護債權相對性、物權之普世效力必須區分之民法基本體系。又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債權約定所生,並非受讓人取得就該不動產足以對所有第三人主張對世效力之權利。準此,原告固於100年4月29日承買訴外人陳永發所有系爭13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1/2,加上原告原有系爭13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1/2,現有系爭13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全部縱認屬實,原告仍無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尚屬無據。
㈢系爭13樓建物是否有經濟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訴外人陳永發係於96年3月12日經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
97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13樓建物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將之轉讓且交付予原告(原告原持有另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當時執行法院即認定系爭13樓建物係屬未經保存登記之獨立建物而予以單獨拍賣後核發給陳永發權利證書;而前於本院另案98年度司執字4653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係該案執行債權人時,該案拍賣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載明:「本件系爭標的第4113建號(系爭建物12樓)、4114建號(系爭建物12樓)建物據債權人查報係債務人曾素姿提供第三人 曾陽明 無償借用,拍定後不點交,且上開建物內部相通,各有出入口,且與頂樓(即13樓)增建內部相通,惟增建部分非拍賣範圍,請應買人注意。」等語(見本院第21頁),足認被告在本院98年度司執字4653號強制執行事件歷次拍賣執行時均已明知系爭建物12樓內部相通,並有獨立出入口,且與頂樓(即增建之系爭13樓建物)內部相通,增建系爭13樓建物部分非抵押權效力所及,亦即並拍賣範圍之事實,於該執行程序進行中均未表示異議。再者,系爭13樓增建建物於97年 陳永發拍 定時,內部與12樓間相通之樓梯是密封的,100年4月未保存登記建物二分之一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時,系爭12樓與13樓間之建物樓梯才打通,可從系爭12樓建物公共樓梯進入系爭13樓建物,該公共樓梯入口處磚造圍牆係陳舊痕跡,系爭13樓建物有獨立出入大門,建物內有佛堂、三溫暖式浴室、臥房、衛浴設備,原有水錶、電錶裝在系爭建物12樓,自106年10月起向系爭建物10樓住戶租用水電錶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函、106年10月催繳欠費通知單、繳費證明、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借用水電契約書、系爭10樓建物所有權狀、新裝妥之水電表照片、木梯照片、公共樓梯通道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3頁、第189頁至第191頁),堪認系爭13樓建物係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屬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建物,非屬附屬建,係一獨立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系爭13樓增建建物,自非本院104年度司執字92127號強制執行事件抵押物拍賣效力所及。準此,原告主張系爭13樓建物非原建築物之附屬建物而係獨立建物,非系爭制執事件拍賣效力所及,洵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13樓建物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為附屬物,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云云,亦非可採。
㈣若第三人異議之訴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受讓人移轉時固僅取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及使用、收益權能,但未保存登記建物仍具有財產價值,得為交易標的,其價值仍得以該建物之價值定之,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受他人不法侵害時,受讓人仍得對侵權行為人主張其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遭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
⒉查被告明知系爭13樓建前曾經執行法院認定為獨立建物而拍
賣,且其係本院前另案98年度司執字465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於該案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載明:「本件系爭標的第4113、4114建號建物據債權人查報係債務人曾素姿提供第三人曾陽明無償借用,拍定後不點交,且上開建物內部相通,各有出入口,且與頂樓(即13樓)增建內部相通,惟增建部分非拍賣範圍,請應買人注意。」等語(見本院第21頁),被告在本院98年度司執字4653號強制執行事歷次拍賣執行至整個強制執行程序結束而未拍定後,復接續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9212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13樓建物,焉有可能不知系爭13樓建物為獨立建物非屬系爭拍賣物效力所及之事實?惟為拍賣成功點交之目的而故意隱瞞上情,縱非故意為之,亦屬有過失,應堪予認定。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系爭13樓建物遭拍賣因而受有系爭13樓建物價值之損害,且被告之前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3樓建物拍定價格182萬3,000元,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萬3,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