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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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抗告人 許福華 代理人 陳子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固為新臺幣(下同)73萬687元,然上開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人,僅聯邦銀行、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有陳報債權及計算式,其餘債權人均未提出計算至抗告人更生聲請日即民國107年4月12日之債權總額及算式,僅約略知悉前積欠之債務數額,並未計入計算至更生聲請日之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必要費用,再者,抗告人另積欠民間債權人即 謝非凡 45萬元,是抗告人之債務顯高於原裁定認定之數額。又抗告人擔任清潔工職務,每月薪資為本俸及專業加給,兩者合計約為3萬2000元,惟抗告人已遭每月強制扣薪1萬731元,日後因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修正,扣薪數額極有可能更高,顯難於職業生涯中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有更生之必要。原裁定未予審究抗告人實際積欠之債務數額,復誤認抗告人每月得還款數額,以錯誤事實率斷認定抗告人無更生必要,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略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所謂「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準此,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㈠抗告人積欠債務總額為66萬4577元:
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據原裁定計算為73萬687元,惟抗告人於108年1月11日陳報積欠臺灣才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6萬6110元業已清償完畢,故予以扣除,債務總額為66萬4577元(詳如附表所示)。抗告人雖辯稱:附表所示債務,未必均含計算至抗告人聲請更生日即107年4月12日之利息,而該債務積欠距今有數年之久,倘加計利息、違約金或其他必要費用,債務數額應遠超過原裁定之認定,況原裁定未將抗告人積欠民間債權人即謝非凡45萬元債務算入,故原裁定對抗告人所負債務之認定,應顯有過低云云。惟查,附表所示債務,除 孫旎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林憲豪 之債權外,其餘債權均含計算至107年4月25日或同年月29日不等之利息;又上開孫旎、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林憲章 之債權均為不超過5萬元之欠款,佔附表所示債務之比例甚微,縱需另加計利息,對債務總額的影響非大,況抗告人所負債務固可能隨時間的經過而滋生利息,然部分債務亦經抗告人以強制扣薪之方式持續還款,故債務總額未必增加,抗告人遽謂債務數額應遠超過原裁定認定之數額,顯屬無據。再者,抗告人對謝非凡所負45萬元債務,固據其提出借據為憑(見消債抗卷第8頁),惟縱認該筆債務為真,依借據所載借款期間為107年1月3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換言之,現清償期未屆至,抗告人尚不負清償之責,自不應列入本件抗告人「現」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考量,是抗告人前揭所辯,要不足採。
㈡關於抗告人償債能力之認定:
1.抗告人之收入為每月4萬5752元:⑴抗告人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任職,並於106年10月1日
起轉為正式隊員,其107年1月至4月之薪資(含清潔獎金、加班費)分別為4萬507元、4萬8923元、3萬9533元、3萬9533元,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5月24日高市環局秘字第10735613800號函在卷可據(見消債更卷第23頁~第24頁),循此計算,其月平均薪資為4萬2124元。抗告人雖提出其107年8、9、10月之薪俸單(見消債抗卷第10頁~第12頁),辯稱其月薪(本俸及專業加給)為3萬2195元云云,惟查,抗告人領取清潔獎金、加班費幾乎逐月發給,此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檢附抗告人各月薪津明細即明,核屬經常性給與,自應算入抗告人之薪資,是抗告人前揭所辯,要不足採。
⑵抗告人除上開薪資外,並按月領取身障補助3628元,亦有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年5月21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734527400號函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19頁),依此計算,抗告人每月收入共計為4萬5752元(計算式:4萬2124+3628=4萬5752),本院即應以此為核算抗告人償債能力之基準。
⑶至抗告人雖辯稱:因債權人聲請強制扣薪,故其每月實際
領取薪資僅為2萬餘元。又依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而高雄市107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2941元,其1.2倍為1萬5529元,顯見抗告人日後遭強制扣薪之數額極有可能高於現在扣薪之數額云云。惟按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其所有債權之總擔保,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於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聲請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由此,抗告人每月遭強制扣薪之數額多寡,即核與更生事件審酌抗告人每月薪資之收入基準無涉,是抗告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2.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9789元:又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抗告人自承現於妹妹所有房屋居住,無租金支出)之情形下,以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為9789元(計算式:1萬2941-(1萬2941×24.36%)=9789),此亦為抗告人所未爭執。據上,以抗告人每月收入4萬575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789元後,尚餘3萬5963元可供清償(計算式:4萬0000-0000=3萬5963;包含強制執行扣薪1萬731元),抗告人有固定工作及穩定收入,逐月清償僅約需1.5年(計算式:66萬4577÷3萬5963÷12=1.5)即得清償完畢,抗告人為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消債調卷第16頁),現未滿5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13年,則抗告人在退休前之薪資收入,應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更生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為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饒佩妮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表:│├────────┬───────────────┬───────┬───────────┤│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發生原因│出處│├────────┼───────────────┼───────┼───────────┤│聯邦銀行│1萬6744元│信用卡│聯邦銀行107年4月20日民│││(含本金1萬5568元、利息《計算││事陳報狀(消債調第34頁│││至107.4.29》876元、費用及違約││)│││金300元)│││├────────┼───────────────┼───────┼───────────┤│臺灣永旺信用卡股│12萬9768元│信用卡│1.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份有限公司│(含本金12萬956元、利息《計算││限公司107年4月20日民│││至107.4.29》8812元)││事陳報狀(消債調卷第│││││36頁)│││││2.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505號支付命令裁定(│││││消債調卷第44頁)│││││3.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命令(消│││││債調卷第46頁~第47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40萬1243元│汽車貸款│107年5月21日民事陳報狀││公司│(含本金33萬元、利息《計算至10││債權計算附表(消債更卷│││7.4.25》7萬1243元)││第17頁)│├────────┼───────────────┼───────┼───────────┤│孫旎│4萬824元│本票│1.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含本金4萬元、執行費324元、程││000000號執行案卷│││序費用500元)││2.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396號本票裁定│├────────┼───────────────┼───────┼───────────┤│東元資融股份有限│2萬2075元│機車貸款│本院107年4月30日調解程││公司│││序陳報(消債調卷第61頁│││││)│├────────┼───────────────┼───────┼───────────┤│林憲章│2萬660元│本票│1.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含本金2萬元、執行費160元、程││32437號執行案卷│││序費用500元)││2.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69號本票裁定│├────────┼───────────────┼───────┼───────────┤│匯誠第二資產管理│3萬3263元│電信費用│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股份有限公司│(含本金2萬456元、利息《計算至│(威寶電信、台│限公司107年4月24日民事│││107.4.29》6807元、違約金6000元│灣大哥大債權讓│陳報狀(消債調卷第50頁│││)│與)│)│├────────┴───────────────┴───────┴───────────┤│債權總額:66萬4577元││││◎說明事項:││1.原裁定將臺灣才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6萬6110元列入,惟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陳報該筆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見消債抗卷第17頁),故本院予以扣除。││2.抗告人並無健保的欠費記錄,此業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略稱健保署)108年1月11日健││保高字第1086080143號函覆在卷(見消債抗卷第16頁),本院爰不將健保署列入附表(原裁定計算││負債總額73萬687元亦未算入抗告人對健保署之任何欠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