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10號原告 楊智仁 被告 邱莉媛 訴訟代理人 陳平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9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79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嗣於訴訟繫屬中、移送至民事庭前,擴張請求金額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67,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44頁);移送至民事庭後,則減縮請求金額並變更聲明第
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9,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27-29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5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四路與○○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欲右轉向○○路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須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於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使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鎮海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四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系爭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因而受有下唇撕裂傷、牙齒斷裂、顏面及右下肢擦傷、頭部外傷、頸椎挫傷、正中神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後續並經診斷而患有第四至六頸椎後縱韌帶骨化、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下稱爭議傷害一)、第三四、六七節之椎間盤突出併發神經壓迫(下稱爭議傷害二)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過失所致之系爭事故,受有醫療暨醫療用品費用
支出201,975元、7日住院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5,831元、勞動能力減損2,420,220元之損害,並因系爭傷害蒙受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38,558元,故上述金額扣除保險金後,尚請求2,039,468元(201,975元+5,831元+2,420,220元+250,000元-838,55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39,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應僅限於系爭傷害,爭議傷害一、二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8個月才經診斷出來,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就系爭事故雖有未依號誌行駛之過失,然原告行經事故路口時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應負40%之肇事責任,故應減免被告賠償金額。又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均爭執,就醫療費用支出應僅得請求與系爭傷害相關之部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種程度之勞動力減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燈號指示行駛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高醫)104年12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市府鑑定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訴字卷第38-40頁),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843號刑事案件亦為相同認定,有刑事判決乙份在卷為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95-96頁),應堪信為真。惟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尚受有爭議傷害一、二,且就系爭事故應無過失,以及求償之項目及金額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原告受有之爭議傷害一、二,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本件之判斷㈠原告受有之爭議傷害一、二均為系爭事故所致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除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外,尚受有爭議傷害
一、二,並提出高醫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5頁、第31頁)。經查,依據原告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於104年12月5日系爭事故當日送往高醫急診,後續又分別於同年月之10日、17日、31日在高醫追蹤治療3次,經診斷結果,原告受有頸椎挫傷等系爭傷害(本院附民卷第5頁)。之後,原告再於
105年1月21日及105年2月2日至長庚就診,經診斷結果有「第四至六頸椎後縱韌帶骨化」、「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即爭議傷害一)。基上,衡酌原告於長庚就醫之時點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僅相差1個月餘,時間甚為接近,且長庚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亦記載「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可由外傷造成」,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受傷原因即跌落地面之情狀相互呼應,復考量原告先前在高醫就診即已初步診斷受有「頸椎挫傷」,與長庚診斷之病症位置相同,堪可推定爭議傷害一為系爭事故所致,而於高醫就診時可能僅因當時未為進一步檢查而未發現,此見高醫108年4月8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1501號函文(下稱高醫函覆)略以:原告於104年12月5日因交通事故而導致頸椎挫傷於本院急診就診,當時僅有頭頸部電腦斷層檢查,無法呈現頸椎椎間盤凸出的證據等語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52頁)。因此,復可採認原告於105年8月7日因「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而至高醫住院,並於105年8月9日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併減壓固定融合手術(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背面),均是針對爭議傷害一所為之治療,當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害有關。
⒉原告嗣於105年12月19日至高醫門診治療,依診斷證明書記
載之病症為「第三四、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即爭議傷害二)。而針對爭議傷害二是否亦為系爭事故所致乙節,經函詢高醫,該院以高醫函覆復略以:「第三四、六七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雖不至於嚴重到需要手術,但依常理推斷與系爭交通事故應有不小的因果關係。依醫療經驗亦有臨床案例顯示出前後關聯性,但仍然缺乏強烈證據顯示出系爭交通事故前,是否就已經有的病灶,亦即缺乏事故前的頸椎影像證據,因此依照常理及醫療經驗能推估第三四、六七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但仍缺乏影像證據的佐證,實為臨床實務上的困難」(見本院訴字卷第252-253頁),釋明因無明確證據可證認爭議傷害二為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難以斷論系爭傷害二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復就常理及臨床經驗之判斷上,爭議傷害二與系爭事故有關連之可能性甚高,並審酌原告於105年8月9日接受前開手術後至105年12月19日診斷出爭議傷害二之期間,原告在高醫回診之就診病歷均未述及原告受有系爭事故以外之外力傷害,有原告高醫病歷資料在卷,衡以一般人前往就醫看診,為獲得妥適之醫療處置,並避免因提供不實病況導致誤診,幾無刻意向醫生隱瞞病況之動機,則依上開期間原告就醫病歷資料,應足排除爭議傷害二係因其他意外所致之可能。因此,堪以認定原告所受之爭議傷害二亦為系爭事故所致。
⒊被告雖抗辯爭議傷害二之診斷時間距離系爭事故已經1年餘
,應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並提出相關網路資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00-107頁)。惟被告僅以時隔過久為質疑論據,而就原告系爭傷害、爭議傷害一、二之間確實具有關聯性及各就診時序之連結經過業經採認如上,尚難僅因就醫間隔之時程即推翻前述認定。另觀諸被告提出之資料,僅提及椎間盤突出症狀之檢測、治療方法及椎間盤突出可能因生活習慣所致,尚難僅憑該等資料即排除爭議傷害二與系爭事故之關聯。因此,被告就此抗辯,尚非有理。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肇事責任應為30%⒈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
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被告則抗辯原告
具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經查,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兩造行車動線、位置而言,被告自中山四路之汽車右轉專用道向鎮海路右轉,並於通過路口停止線行駛約22公尺、前車頭偏離汽車右轉專用道6公尺後,其汽車之右後輪為原告騎乘之機車所碰撞,有交通事故現場圖為佐(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41頁),可認被告並非自停止線起駛、稍有右轉後立即發生系爭事故,而是起步後行駛至系爭路口、汽車車體已向右轉彎相當弧度之後,方與原告機車車頭撞擊。基此,原告在起步前是否無相當之時間可預見注意被告車輛右彎之行進,而有迴避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尚有疑問。另本件經本院刑事案件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系爭事故肇因,中央警察大學校鑑科字第1060012264號鑑定書(下稱警大鑑定書)略以:…依送鑑資料並無跡證可供鑑定甲汽車、乙機車兩車通過路口確切行駛速度…用路人對於道路上出現的狀況「能否注意」,取決於該狀況的出現用路人有多少時間進行反映……依原告第1次警詢筆錄稱「…我的車速約40公里…」,若乙機車以40公里/小時行駛,一般人在事故發生前2.5秒如有發現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避免事故發生…依甲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被告稱車速20公里/小時,即便當事人陳述有所保留,若甲自小客車以時速40公里以下通過停止線,當乙機車以40公里/小時行駛臨近路口,在事故地點前約27.78公尺時,甲自小客車會行駛在其左前方南向右轉專用汽車道的某一地點,乙機車騎士對於甲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右轉行為」,均能預見且有2.5秒以上的反應時間,來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事事故之發生…甲車為肇事主因…乙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本院訴字卷第80、81、84、86頁)。是以,被告雖有搶燈右轉之過失行為在先,然原告尚有至少2.5秒之反應時間得以閃避或減速,且當日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亦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其見及被告違規右轉之際,已不及剎車減速而撞向被告車輛而人車倒地,是原告亦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即非無據。至於雙方之過失比例,本院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狀,認定被告未依號誌標示行駛而貿然右轉,應為造成系爭事故之主因,然若原告有盡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即有充足之時間防免系爭事故發生,復參酌警大鑑定書之意見,則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至於上述鑑定書另評估原告過失比例僅占0~10%,前提在於設定原告機車速度高於時速40公里(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尚於原告自陳之時速有別,故不予採認。
⒊另原告主張依照市府鑑定書之認定,原告就系爭事故應無過
失,且警大鑑定書亦有違反常理之認定,應不足採信等語。經查,本件市府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固認系爭事故應為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所致、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見本院訴字卷第38-40頁),與警大鑑定書之前開認定有所歧異,惟市府鑑定書認定原告並無肇責之原因,似僅以路權歸屬作為論據,然路權歸屬本非分析事故肇責之唯一參考,鑒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一動態過程,尚須考量事故當下雙方之駕駛行為為何,方能續為雙方駕駛行為是否均合於注意義務之論斷,而市府鑑定書並未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與原告、被告起步行駛間之距離,缺少此部分之數據,即難以判斷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駕駛行為是否亦符駕駛之注意義務;另警大鑑定書之認定,則先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客觀情狀如天氣、肇事終止位置、車輛毀損情形為首,復透過卷證資料重建事故當時雙方之駕駛行為,再輔以科學數據來鑑定雙方駕駛行為與事故發生間之因果關係,則基於警大鑑定書製成所參酌之證據資料、論及之事故現場均較市府鑑定書豐富而完備,警大鑑定書並同時考量事故雙方之駕駛行為,論據條件較為豐富完整,應認警大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當較為可採。
⒋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超速駕駛之情,惟
觀諸卷內資料並無當時雙方車速之客觀證據,自難單憑被告之片面陳述,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認。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分述如下:
⒈醫療暨醫療用品費用支出: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爭議傷害一、爭議傷害二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支出醫療暨醫療用品費用201,
975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器材收據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15-231頁),當屬有據。惟原告於105年8月
9日在高醫因爭議傷害一開刀住院,其支出之雙人房病房費差額7,500元尚無證據可證屬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見本院訴字卷第226頁),另原告購買之護理巾、漱口水費用299元(見本院訴字卷第231頁),應屬家庭生活之日常用品,與系爭事故是否具關聯性,尚非無疑,則上開2筆費用即應予以扣除。至其他醫療暨醫療用品之支出194,176元(計算式:201,975元-7,500元-299元=194,176元),核屬治療上開傷害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爭議傷害一而於105年8月9日至高醫進行頸椎椎間盤切除併減壓固定融合手術,受有因住院7日而不能工作之損失5831元(以勞保投保金額25,000元為收入基準,
7日X日投保金額833元=5,831元),並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北大文理補習班專任講師契約、國立高雄餐旅大學附屬餐旅高級中學兼職聘書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33-236頁)。惟觀諸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原告至105年6月30日尚有兼任理化科代課老師之職務,未能證明原告接受上開手術時尚有任職,故就工作收入應以其時勞動部頒布之基本工資即每月20,008元為計算基準,較為合理。基上,原告可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計4,669元(20,008元/30日=667元,667元X7日=4,669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擔任兼任教師,系爭事故造成其手臂神經受損、右手無法施力書寫板書,現已無法勝任該工作而離職,經醫師評估不宜再從事粗重工作,已達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七等級之失能程度,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2,420,220元,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28-130頁)。惟觀諸該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雖認定原告受有「輕度失能,無法執行之前所有活動,但能照料自己的事情不須協助」之失能狀態,然該診斷書既僅做為勞工申請失能保險之用,其評估勞工失能之標準即非當然可逕用於評判勞動能力減損之客觀情形,尚須考量原告於事故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非能根據該失能診斷書,並以失能給付標準之比例換算,遂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36.67%之勞動能力減損。再者,依原告自述,醫生就原告手部傷勢仍有提議可再進行手術治療,僅因原告自己考量而未採行醫生建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5頁),則原告手部病症是否已無治療之望,仍有疑問。另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傷害而手臂無力、無法寫板書,致其無法勝任原先之兼任教師職務等語,然原告於本院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審理時自承其「我的右手現在還是會疼痛,現在偶爾還能騎機車,左手也有疼痛,只是沒那麼嚴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5頁),衡以騎乘機車之姿勢須手臂持續施力、平抬並彎曲手肘,且須持續以右手腕施力轉動手把以驅動引擎,則原告現手臂、手腕之力量既足以支撐達騎乘機車之程度,是否確有原告所稱無法施力、難以寫板書之情,確有疑問。併參以原告於105年8月7日至8月13日在高醫接受手術之護理過程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247-250頁),原告於住院期間之四肢肌力均記錄為「雙上肢5分、雙下肢5分」(5分代表正常肌力),益徵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雖受有傷害,惟原告之手部肌力應不至使原告無法施力而難以勝任原教職工作。因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勞動能力損害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即礙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搶燈行為造成之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爭議傷害一及爭議傷害二,尚須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併減壓固定融合手術,術後尚須持續固定回診就醫等情,已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堪認系爭事故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其精神上並受有相當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應准許。本院審酌上述被告過失情狀,原告為大學物理系畢業,事故發生前為中學理化代課老師,以及兩造財產資料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自述,暨原告所受傷害及其精神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當屬適當。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主要肇因雖為被告搶燈右轉,然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原告及被告之過失比例分別為30%及70%,已同前述。
因此,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之金額為444,176元(計算式:
194,176元+250,000元=444,176元),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10,923元(計算式:444,176元×70%=310,92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838,558元,有原告之存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30頁)。基此,原告受領保險金已高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310,923元,經扣除保險金後,原告即無從再行請求被告給付任何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9,
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