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士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士翔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
一、洪士翔因罹患邊緣性智能程度、安非他命使用疾患、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持續有幻聽及妄想等症狀,以致雖能辨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輕微減低,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6日,使用行動電話上網在通訊軟體Grindr刊登「Hi執本舖28(附香煙貼圖)」、「執本舖需請內洽」等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廣告訊息(網路販毒術語「執」、「菸」均指甲基安非他命;「本舖」指販售商),供買家聯繫以販毒營利。經員警 林國華 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並為調查販毒而喬裝買家,透過Grindr與洪士翔聯繫,於107年
8月22下午6時8分許,假意達成向洪士翔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於同日(22日)下午
7時13分許,洪士翔依約至高雄市三民區家樂福愛河店1樓廁所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際,由另名喬裝買家之員警 潘昱 均當場逮捕,扣得現場交易之現金2,000元(發還員警)、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71公克、0.377公克)、供販毒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洪士翔已著手於販毒行為,僅因員警並無購毒真意,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上述時地,使用行動電話上網在網路社群軟體Grindr
刊登「Hi執本舖28(附香煙貼圖)」、「執本舖需請內洽」等訊息,經員警林國華、 潘昱均 等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喬裝買家假意向被告訂購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於被告到場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際,當場逮捕並扣得交易現金2,000元(已發還員警)、甲基安非他命2包、上述行動電話1支(如附表一所示)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承認(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2086501號卷【下稱警卷】第6、9至10頁;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50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430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0至11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6、151至152頁)。且經證人即員警林國華、潘昱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138至147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社群軟體GRINDR網頁截圖及對話內容、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為證(警卷第17至19、47至
52、65至71頁;偵卷第69頁),扣案現金2,000元(已發還員警)、甲基安非他命2包、行動電話1支為憑(警卷第27至33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販毒,辯稱:因為警察喬裝的買家一直在網路上
「敲」我(指私訊購毒),我才向朋友「路克斯」(真名及身分不詳)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送去給他(指警察所喬裝的買家),我收2,000元只是本錢,要還給「路克斯」,沒有要賺錢的意思,不是販賣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稱:被告本無販毒之意,是因警察引誘才產生犯意。被告交付2包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出於販賣之意思,請改依藥事法轉讓禁藥罪論處。又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請求送精神鑑定等語。然查:
⒈本案是因被告自己先在網路社群軟體Grindr刊登「Hi執本舖
28(附香煙貼圖)」、「執本舖需請內洽」等訊息,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才喬裝買家透過上述Grindr訊息聯繫接觸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證人即員警林國華、潘昱均均於審判中證稱:「依照執行網路巡邏查緝販毒之經驗,被告在Grindr所刊登之訊息中,『執』這個字及『香菸貼圖』在他們圈內就是代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本舖』就是店鋪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38、145頁),此亦為法院執行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類似案例如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46號、第777號、第440號、第1779號、第828號、第906號、第1892號判決等),足以證明是被告先在Grindr刊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廣告訊息,引起警方注意,才喬裝買家與被告聯繫接觸,而不是警方引誘被告販毒。
⒉何況依據員警林國華透過Grindr與被告聯繫對話內容(全文
如附表二所載):第一次聯繫時,員警先試探性詢問「早安,可問煙價嗎」,被告答「呃,目前我都只能出1張的」;員警問「質如何呢」,被告答「還可以」等語。第二次聯繫時,員警詢問「哈囉,還有嗎」,被告答「要晚點,最多只能出1G,……你要多少?」,員警問「1錢呢?」,被告答「沒辦法欸」等語。第三次聯繫時,員警問「今天有出?」被告答「有,可是你要多少?」,員警稱「2張」,經雙方約定交易時間地點,被告即攜帶甲基安非他命2包前來交付給喬裝買家之員警潘昱均,同時向潘昱均收取價金2,000元,經潘昱均當場表明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等情,亦經證人林國華、潘昱均二人證述明確,並有Grindr對話內容全文(如附表二所載)可證,現場查扣現金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2包為憑。上述Grindr對話內容全文中,被告與員警林國華雙方不需確認所稱「煙價」、「質如何呢」、「2張」用語是何意思,顯然對相關術語已有默契,而被告依約前來交付乃甲基安非他命2包(以香菸盒藏放),收取對價2,000元,並非交付香菸或其他物品,更足以證明上述Grindr對話中所稱「煙價」、「質如何呢」是指甲基安非他命;「2張」則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價錢,對話內容顯然為約定毒品買賣。
⒊被告刊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廣告訊息在先,員警林國華依
廣告內容與被告聯繫,試探性詢問毒品售價,約定購毒數量在後,對話中又從未請求被告幫忙調貨或無償轉讓毒品,更足以證明被告原本即基於販毒之犯意而刊登廣告,員警只是依廣告訊息,喬裝買家向被告購毒而為誘捕。而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既然素不相識,更不可能甘冒遭到查緝之風險,依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不賺取任何利潤。被告所辯本無販毒之犯意,亦無營利意圖,依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然與卷證不符,並且違背常理,不足採信;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乃轉讓禁藥,亦非可採。
⒋依辯護人聲請將被告送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
「被告罹患邊緣性智能程度、安非他命使用疾患、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等診斷。雖於犯罪前有使用甲基安非他命,且犯罪行為時仍持續有幻聽及妄想等症狀;但是被告知道販毒是違法的行為,推估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受損』。被告於犯罪行為前,有聲音告知自己,買家是警察喬裝的,但覺得警察要釣魚(按:誘捕)就給他釣魚吧;若買家事先主動表明是警察喬裝,自己仍會赴約交易;若看見交易場所有制服員警,自己會先詢問聲音是否該赴約交易,依聲音之指示行動。推估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輕微受損』。評估被告智商屬邊緣程度,且於鑑定時仍有被害妄想及聽幻覺,故建議若受有罪判決,宜於精神科門診就醫追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院卷第113至114頁)。依上述鑑定結果,被告於行為時雖罹患精神疾病,但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受損」,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輕微受損」,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等規定。
㈢綜合以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所犯罪名: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第二級毒品。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但員警既無購毒真意,因而阻卻既遂,止於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被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法減輕其刑:㈠未遂犯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販毒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刑法第59條酌減:
⒈被告因否認營利意圖,未就販毒構成要件事實自白,而不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又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卷第38、127頁),不符同條第1項減免規定。另經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時雖罹患精神疾病,但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受損」,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輕微受損」,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等規定。
⒉然而,被告既經醫師鑑定罹患精神疾病,屬邊緣性智能程度
,並建議若受有罪判決,宜於精神科就醫追蹤;且本案乃是員警於網路上喬裝買家向被告購毒,當場查獲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未遂(合計驗餘淨重0.748公克,尚不及1公克),情節相對輕微。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縱使依未遂犯規定減輕,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因而不得宣告以精神治療作為條件之緩刑,顯然有「情輕法重」(犯罪情節輕微但法定刑度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縱使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同時有上述二種減輕事由,應遞減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於社群網路上刊登廣告訊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罹患精神疾病,屬邊緣性智能,經警查獲販毒未遂1次,數量尚不及1公克,情節危害相對較輕,學歷國中肄業,無業,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附加精神治療):被告從無前科,因一時失慮,偶然初犯重罪,但經鑑定罹患精神疾病,並建議精神治療追蹤,且本案情節相對輕微,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再以精神治療作為緩刑之負擔,應足以矯治並預防再犯,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以免再犯。
七、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析離實益,爰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銷燬;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屬
被告所有供販毒聯繫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販毒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員警喬裝買家所交付之購毒
價金2,000元,僅屬證據而非犯罪所得,已當場扣案並發還員警,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一【沒收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分別為0.371公克、││││0.377公克)││├──┼─────────────┼──────────┤│2│HTC廠牌U11型行動電話1支│販賣第二級毒品供犯罪│││(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所用之物│└──┴─────────────┴──────────┘附表二【GRINDR對話】(A:被告洪士翔,B:警員喬裝買家)┌──┬─────────────┬──────────┐│編號│訊息內容│訊息時間│├──┼─────────────┼──────────┤│1│B:早安│0000-00-00上午06:51│││B:可問煙價嗎│0000-00-00上午06:51│││A:早安│0000-00-00上午06:52│││A:呃目前我都只能出一張的│0000-00-00上午06:52│││B:喔│0000-00-00上午06:53│││B:質如何呢│0000-00-00上午06:53│││A:還可以│0000-00-00上午06:53│││B:我要中午下班才有空│0000-00-00上午07:27│├──┼─────────────┼──────────┤│2│B:哈囉│0000-00-00下午03:37│││A:哈│0000-00-00下午03:39│││B:還有嗎│0000-00-00下午03:40│││A:要晚點│0000-00-00下午03:46│││A:但是最多只能出1G│0000-00-00下午03:46│││B:4點半左右可以嗎│0000-00-00下午03:48│││A:我盡快│0000-00-00下午03:49│││A:你要多少│0000-00-00下午03:49│││B:1錢呢│0000-00-00下午03:50│││A:沒辦法欸│0000-00-00下午03:52│││B:是哦│0000-00-00下午03:52│││A:嗯嗯│0000-00-00下午03:56│├──┼─────────────┼──────────┤│3│B:安安│0000-00-00下午04:39│││A:安│0000-00-00下午05:05│││A:怎麼了│0000-00-00下午05:05│││B:最近好嗎│0000-00-00下午05:09│││A:你是?│0000-00-00下午05:13│││B:認識就是朋友│0000-00-00下午05:14│││A:語音│0000-00-00下午05:16│││B:今天有出?│0000-00-00下午05:18│││A:有│0000-00-00下午05:19│││A:可是你要多少│0000-00-00下午05:19│││B:2張│0000-00-00下午05:20│││A:嗯嗯│0000-00-00下午05:27│││B:是自取還是有幫送│0000-00-00下午05:31│││A:可送│0000-00-00下午05:37│││B:要補車資嗎│0000-00-00下午05:39│││B;約家樂福愛河店可以嗎│0000-00-00下午05:41│││A:不用│0000-00-00下午05:45│││B:謝│0000-00-00下午05:45│││A:不客氣│0000-00-00下午05:47│││B:哪我們約幾點呢│0000-00-00下午05:47│││A:那麼要換照嗎?│0000-00-00下午05:48│││A:大概7:00│0000-00-00下午05:48│││A:0你方便嗎│0000-00-00下午05:48│││B:可以早一點嗎│0000-00-00下午05:48│││A:大概幾點│0000-00-00下午05:54│││B:6點半左右│0000-00-00下午05:55│││B:如何│0000-00-00下午06:02│││A:好│0000-00-00下午06:04│││A:我盡量趕│0000-00-00下午06:04│││A:可是可能會晚點些│0000-00-00下午06:04│││B:好注意行車安全│0000-00-00下午06:04│││A:好出門前敲你│0000-00-00下午06:08│││A:要換照嗎│0000-00-00下午06:08│││B:見面在換吧│0000-00-00下午06:08│├──┼─────────────┼──────────┤│4│B:你到了嗎│0000-00-00下午06:51│││A:到了│0000-00-00下午07:13│││A:剛剛收不到網路│0000-00-00下午07:13│││B:灰色上衣牛仔褲│0000-00-00下午07:13│││A:好│0000-00-00下午07:14│││A:我白色上衣│0000-00-00下午07:14│││B:好│0000-00-00下午07:1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