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6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066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   告  李淨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五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借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
貸款,借款新臺幣2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4年11月26日
起至109年11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0.5
8%計算(本件應依年息11.6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權利義務確
認書、帳務明細、交易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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