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80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800號

原告 梁振哲 即辰祥企業行

被告 林宏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萬559元。

原告應在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68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20萬元的部分及利息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經核上開聲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本件加計系爭本票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之利息,共計10萬559元(計算式見附表)。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55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且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阮玟瑄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0萬元

113年8月13日

113年9月15日

(34/365)

6%

5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本金+利息)

10萬5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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