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1654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竹北市泰和里1鄰番子坡5之1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5年10月9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友人住處內飲用維士忌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於當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與中山路交岔口,為警查獲,並於當日凌晨3時27分許,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檢察官傅伊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江靜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