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9、280、281、28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簡字第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3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1月23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號住處附近竹林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巡邏警員行經上址時,聽聞屋內有爭吵聲而上前查訪,發現甲○○為毒品調驗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於108年3月12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號住處附近竹林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4日上午8時48分許至本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於108年3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號住處附近竹林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28日上午9時22分許至本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四)於108年4月8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號住處附近竹林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11日上午8時41分許至本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五)於108年4月13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號住處附近竹林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警方於108年4月15日下午2時15分許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六)於108年4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號住處附近竹林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25日上午9時35分許至本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七)於108年4月25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工業區交流道附近路邊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26日晚間11時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顆、塑膠吸管吸食器1支、塑膠挖勺1支,復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八)於108年7月3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號住處路口菜園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8年7月4日下午5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九)於108年7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號住處路口菜園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日上午8時44分許至本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陽性反應而查獲。
(十)於108年11月3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號住處路口菜園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5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本署接受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第3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2月1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89年3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间内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11月4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而被告其後雖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但迄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8年1月23日、108年3月12日、108年3月26日、108年4月8日、108年4月13日、108年4月23日、108年4月25日、108年7月3日、108年7月31日、108年11月3日,距被告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90年4月26日,均已逾3年;又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處分確定,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嗣後即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等情,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範甚明。查本案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09年12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16日竹檢永厚109撤緩毒偵279字第1099045889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準此,檢察官於新法施行後之偵查階段,對於被告於新法施行前所犯之案件,本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