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5月18日21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搭載其配偶 呂怡君 與其女。嗣於同日22時27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號前,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2時46分許,對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 吳官蒲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證號查詢駕駛人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員警密錄器截圖畫面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本院勘驗筆錄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8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5月7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包含涉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犯罪型態相似,罪質內涵相同,確實顯示被告雖經前案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提升其對法規範遵守之意識,本院認並無加重本刑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狀況,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應予依法加重其刑(含最輕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且搭載其配偶與稚女,雖幸未肇事,然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與自己親屬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尊重。被告前曾分別於100年、107年與10
9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件犯行為第4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見雖經上開偵審程序仍未提升其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之尊重。被告犯後不惟否認犯行,尚且屢次向偵查機關及本院佯稱係其坐於機車後座之配偶騎乘車輛云云,以此不實之事項向偵審機關陳述,迄至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為警攔停前之路口監視器確認後座乘客未曾騎乘本案機車,被告方改口認罪,其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陳要去醫院看診之犯罪動機,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而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以水泥工為業,平均月薪新臺幣2萬8千元,除未成年子女外尚須扶養配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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