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毓眞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毓真 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並補充證據如下:㈠被告何毓真陳報之悔過書。㈡理律法律事務所109年12月29日第0000-00000號函所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所示之印有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商標之保溫杯,經鑑定確為仿冒品之鑑定報告。㈢告訴人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之代理人理律法律事務所所陳報被告主動聯繫該代理人,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已給付完畢,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第69頁、第71頁)。
二、核被告何毓真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系爭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係本於牟利之目的,於109年3月初某日起至109年3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上,意圖販賣而刊登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係持續為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認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數商標權人多個商標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意旨雖以被告販賣如附件附表編號11所示仿冒星巴克商標商品之犯行,商標所有人未提出鑑定報告,無從確定是否為仿冒品部分,業據告訴人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之代理人,陳報鑑定報告認確係仿冒商品乙節,有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故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欲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以牟利之行為,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而告訴代理人均具狀表示予以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情,有被告之悔過書、告訴代理人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69頁、第71頁),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之期間及仿冒商品數量、對商標權人等之商業利益之侵害、自述之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查卷第6頁警詢筆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佳,且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以相同手法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而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事,況亦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所受之3萬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本件交付予員警查扣之犯罪所得4,0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於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259號被告何毓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毓真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商標,分別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商標權人註冊核准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指定使用商品上,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且該商標之商品已於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亦明知其於民國109年3月間,在新竹市○區○○○街00號6樓之C室居所,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向通訊軟體「LINE」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40元至75元不等之代價所購得之附表編號1至10表示扣案物品,均係未經前揭商標權人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類似商品,竟意圖販賣,基於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9年3月初起至109年3月26日止,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上及上址後方倉庫,放置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扣案物品,並設定上開選物販賣機保夾價格為390元至590元不等。嗣警方於109年3月26日,持搜索票在上址選物販賣機及上址後方倉庫搜索,當場查扣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扣案物品,並經鑑定確屬侵害商標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毓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意圖販賣而放置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扣案物品在上址選物販賣機及上址後方倉庫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些物品是有商標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萬國法律事務所 鍾文岳 律師、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人 洪美芳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開立之鑑定報告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10份、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HelloKitty」、「角落生物」及「哆啦a夢」均係國際知名商標,其相關產品,價格不低,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於犯罪時年齡已滿32歲,具有專科學歷,為心智成熟之人,其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對於上開事實,自應有所認知,足見被告辯稱不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扣案物品為仿冒商品等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侵害商標權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持有、陳列附表編號11之星巴克水壺,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部分。因受國際間疫情影響,無法取得00000000號商標權人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出具之扣案樣品鑑定報告,有理律法律事務所109年11月12日第0000-00000號函在卷供憑,是尚難認上開星巴克水壺是否確係未經商標權人許可或授權之侵害商標權物品,則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表編號審定號商標權人指定使用商品專用期限扣案物品扣案數量100000000號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手提包112/11/15大耳狗手提袋5200000000號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手提包110/11/30布丁狗手提袋5300000000號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手提包119/06/15雙子星手提袋10400000000號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手提包114/09/30蛋黃哥手提袋20500000000號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手提包119/06/15美樂蒂手提袋9600000000號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手提包109/10/31HelloKitty手提袋32700000000號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便當袋、手提包115/08/31角落生物手提袋1800000000號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水壺、保溫瓶115/09/30角落生物水壺12900000000號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手提包118/06/30拉拉熊手提袋81000000000號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購物袋111/10/15哆啦a夢手提袋21100000000號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保溫瓶、茶杯及馬克杯113/03/15星巴克水壺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