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52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4月7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5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債務人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2,000元,而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條件為每月一期,共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500元,總清償額為396,000元,清償成數為20.19%。然債務人現年60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債務人可能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退休,屆時債務人可領取退休金,債務人因憚於未來得支領之退休金恐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故草草訂定6年期之更生方案,冀求免除大部分債務而以極低額度清償。況原裁定固認債務人需與子女3人共同扶養無收入之配偶 蔡陳秀蘭 ,並與兄弟姊妹共3人共同扶養其母 張于 ,然何以債務人子女3人不能扶養債務人?且債務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並無扶養母親費用,難認其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系爭更生方案之償債比例僅達總債權金額之20%,且系爭更生方案僅以6年為期,難認債務人確有還款誠意。原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顯非合理,是本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65號認可系爭更生方案顯對債權人不公允,應予廢棄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而債務人任職於天豪交通有限公司與福源菜行,每月收入為22,000元等情,有債務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工作證明書、薪資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94號卷(下稱本件消債更卷)足憑。次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一期,共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50
0元,總清償額為396,000元,清償成數為20.19%。而依異議人所不爭執之債務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債務人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309元,再扣除每月與兄弟姊妹共3人分擔扶養其母張于之費用3,770元【計算式:
11,309元÷3=3,76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與其子女3人共同分擔扶養其配偶蔡陳秀蘭之費用2,827元【計算式:11,309元÷4=2,82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剩餘4,094元(計算式:22,000元-11,309元-3,
770元-2,827元=4,094元),則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月願清償5,500元以觀,即應認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確已盡其所能,並充分表現還款之誠意。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後予以認可,尚無違誤、不當。
(二)雖異議人以系爭更生方案之償債比例僅達總債權金額之20%,且債務人係憚於未來得支領之退休金恐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遂訂立6年清償期之更生方案,難認債務人確有還款誠意云云。然償還成數亦非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且參酌債務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59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僅餘6年,債務人既願將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期限訂為6年直至退休,足認相對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況觀諸債務人服務之福源菜行僅為商號,有無為債務人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已非無疑;縱有提撥退休準備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依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勞工之退休生活,於領取退休金前,非得對之為強制執行。則異議人現時就債務人退休後有未領取之退休準備金可得償還債務,並以之為由,認系爭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之主張,尚非可採。
(三)異議人又以債務人可得由其子女扶養為由,認債務人每月薪資均可用以償還債務以提高還款成數及金額云云。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原則上係以債務人自身之經濟能力為考量,透過與債權人協商之方式,解決其自身之經濟問題,而非外求於他人如扶養義務人之資助,否則無異於將債務人自身不當管理財務之結果,轉嫁於其他獨立經濟個體,而造成更多經濟個體之負擔,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言,顯係使債務人償還債務之義務,轉嫁由其子女負擔,尚難認其所言為可採。
(四)至異議人復謂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無扶養母親費用,難認債務人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云云,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即已提出扶養其母之費用(見消債更卷第14頁),是異議人就此應有誤會。況債務人母親張于並無收入、名下亦無何財產,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54至56頁),亦難謂債務人母親足以維持生活,而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異議人前開所言非有理由。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在為平衡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相對人經濟生活之更生重建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要求下,依職權認可相對人所提前述更生方案,尚無不當。故而,在異議人未能具體指出相對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情事之情形下,其所為異議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分6年72期清償,每期清償5,500元,總清償額為396,000元,清償成數為20.19%,應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此外,異議人亦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64條第2項之情事,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揆諸前揭條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岳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