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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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忠孝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下午3時
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金城路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86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陳建元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 吳雅雯 )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後行車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並應注意不得於路口超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左方超越上開機車,因而擦撞欲左轉而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亦有過失之告訴人陳建元所騎乘機車,致陳建元與告訴人吳雅雯因人車倒地後滑行擦撞路邊車牌號碼000–KXP號機車,其中告訴人陳建元因而受有前額撕裂傷、左上肢體及下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而告訴人吳雅雯則受有左眼臉撕裂傷、左眼球純挫傷併視網膜水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建元、吳雅雯告訴被告蔡忠孝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建元、吳雅雯均業於103年8月5日在本院與被告和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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