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7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逸銘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5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逸銘與告訴人 宋宜宏 前因工程款項糾紛而起爭執,使告訴人長期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公司,向被告索討上開款項,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7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公司前,徒手拉扯並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詹逸銘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宋宜宏已與被告成立民事和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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