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0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26日0時許」,更正為「25日22時30分許」、第6行第1個逗號後補充「再於翌(26)日0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0號之工廠前理論」、第7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證據部分「告訴人 鄭芷嫻 於警詢時之指訴」,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鄭芷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智賢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紛爭,僅因不滿告訴人向被告女友之父親透露訊息,即持甩棍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 前科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傷害告訴人所使用之甩棍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上開物品係被告網購所得,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縱宣告沒收,於犯罪之預防亦無甚助益,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24號被告陳智賢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賢係 施虹瑜 男朋友,因不滿鄭芷嫻以電話向施虹瑜之父親透露施虹瑜位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合義安會館,陳智賢擔憂該訊息恐遭施虹瑜之父親知悉陳智賢與施虹瑜交往,遂與 陳昶廷 、施虹瑜及 廖德仁 等3人相約於民國111年2月26日0時許,前往鄭芷嫻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家找鄭芷嫻理論,於理論過程中,陳智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憤而取出自備之甩棍朝鄭芷嫻頭部、手臂及大腿等處揮打,致鄭芷嫻受有頭皮撕裂傷、雙手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芷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智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芷嫻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廖德仁、陳昶廷、施虹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檢察官李秉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康宏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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