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訴人 柳延蓉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6月13日107年度簡字第18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3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柳延蓉緩刑貳年。
事實
一、柳延蓉於民國106年7月28日9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Facebook」粉絲網頁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以「告死你這被狗娘幹出來的雜種,只想被公狗幹的老狗女公然侮辱罪」、「以上皆是告死你們這群機八雜種人渣公然侮辱罪」等語辱罵 陳姿 今,足以貶損 陳姿今 之人格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嗣因陳姿今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姿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柳延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姿今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30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Facebook」臉書粉絲網頁資料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果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可參)。被告於前述之網頁張貼上揭侮辱告訴人之語句,觀以該網頁下方有「地球」圖形,「地球」之圖形於臉書網頁中意指可供任何點閱進入該網頁之人閱覽,此為使用臉書之人所知悉之常識,足認被告所張貼之上開文字留言,已處於不特定人可共見或並聞之狀態,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公然」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被告在前述網頁張貼「告死你這被狗娘幹出來的雜種,只想被公狗幹的老狗女公然侮辱罪」、「以上皆是告死你們這群機八雜種人渣公然侮辱罪」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表示鄙視、不屑、輕蔑,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告訴人之品德、身份、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自已達貶損告訴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而構成對於告訴人之侮辱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且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之2則貼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貼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容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原審以被告遇意見不合時,未能尊重他人之人格、名譽法益,以上開穢詞公然辱罵告訴人,在現今網際網路及媒體資訊流通迅速,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情況下,除嚴重損害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及名譽外,顯無濟於原始糾紛問題之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對立,行為誠屬可議,亦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定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僅稱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而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業如前述,認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6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本案情節及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相當金額,不另命其為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事項,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蕭雅毓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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