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390號異議人 陳春華
張清正 相對人 林茂興 訴訟代理人 戴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19日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3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上開條文之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其所謂訴訟終結,亦如假執行之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者言。次按供擔保人就提存之擔保金得否請求返還,應專以上開法條是否符合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核與法院應否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無涉。且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供擔保人之提存金得否取回尚非確定,而受有他債權人聲請扣押時,執行法院將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故法院不得因該筆擔保金經扣押而駁回供擔保人之聲請,否則日後將使執行法院之換價命令無法直接滿足,而提存所亦認擔保人對該提存物尚因受擔保利益人而存在,法定要件未具備,仍無法逕予取回。是故執行法院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民國101年3月13日及101年7月23日對相對人於100年度存字第2529號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之部分範圍,核發扣押命令,則原裁定准予相對人領取系爭提存物,顯與上揭扣押命令相抵觸,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09
號判決異議人全部勝訴,且異議人、相對人分別以74萬元、
2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93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分別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屬實。又相對人於100年10月3日依本院前揭判決提供系爭提存物免為假執行,嗣異議人於101年2月13日以本院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提存物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1年3月13日、101年7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於479,873元及76,845元之範圍內,扣押系爭提存物,並於101年9月3日、101年9月15日就上開扣押金額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經本院提存所於101年9月7日、101年9月24日准予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609號執行卷、100年度存字第2529號、101年度取字第2031號、101年度取字第2208號提存卷可稽。
㈡相對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4409號判決確定後,定20日期間
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101年度司聲字第636號卷附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則本於上述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發還系爭提存物,即為法之所許,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准許發還系爭提存物予相對人之裁定,核屬有據。
㈢異議人雖為前揭主張,然系爭提存物經核發扣押命令予以扣
押,係事實上能否取回擔保金之問題,本無礙相對人本於前揭規定聲請發還系爭提存物。此外,法院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旨在排除執行債務人妨害執行債權人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執行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固因此而受限制,惟其為該債權主體之地位並未喪失,苟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無影響,自得行使其權利,蓋此階段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尚不至妨礙執行債權人債權之滿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民事執行處雖就系爭提存物核發前揭扣押命令,然相對人仍為系爭提存物之供擔保人,其本於供擔保人之地位聲請發還系爭提存物,僅屬保存行為,其聲請發還系爭提存物亦無礙於前揭扣押命令之效力;反而,如相對人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則本件執行法院前已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效力,即有存疑。況執行法院就提存物實施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即對提存物有處分權後,始得交付強制執行,此為前揭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所在,益徵裁定准予發還系爭提存物,關係相對人就系爭提存物是否有處分權之問題,而無涉系爭提存物之扣押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