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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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字第4號
聲請人AD000-A11350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理人 黃竣陽 律師
被告 游智煒
選任辯護人 陳令軒 律師
黃昱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8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AD000-A113505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智煒因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為了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利,爰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提起公訴,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即偵查中代號AD000-A113505之女子為本案被害人,屬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檢察官函覆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及被告與辯護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114年度侵聲字第4號卷第17至21頁),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