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1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1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BAINCHEESAM(馬來西亞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39、36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AINCHEESAM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BAINCHEESAM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查,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據其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陽維善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且為短期入境,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於本案遭查獲之前曾受詐欺集團安排收取其他款項,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綜上,堪認上列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訴訟程序,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李宇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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