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嘉榮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5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嘉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徐嘉榮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11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在同一地點接連破壞告訴人3人所有之小客車輪胎,時間無明顯區隔,行為局部同一,可認屬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3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損壞他人財物,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3人自述損失金額高低等情,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並審酌其自述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58號
被 告 徐嘉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榮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6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新店國民小學前,見 游文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梁博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陳肯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紅線處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摺疊刀分別將游文昇、梁博文、陳肯良等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輪胎刺破,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游文昇、梁博文、陳肯良等人。
二、案經游文昇、梁博文、陳肯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嘉榮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隨身攜帶之折疊刀刺破告訴人游文昇、梁博文、陳肯良等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輪胎之事實。
2
告訴人游文昇、梁博文、陳肯良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 周劭安 之證述
佐證被告拿摺疊刀刺破告訴人游文昇、梁博文、陳肯良等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輪胎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車損照片7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隨身攜帶之折疊刀刺破告訴人游文昇、梁博文、陳肯良等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輪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單一決意,接續為上開毀損行為,均侵害財產法益,行為之時間與地點密切接近,係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