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74號
原告 凃妍竹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告 陳振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非該等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渠等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然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113年度金字第17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揆諸前開說明,所為之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三、至原告對被告 曾耀鋒 、 張淑芬 、 顏妙真 、 黃繼億 、 詹皇楷 起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