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74號

原告 凃妍竹

凃湘羚

楊佩璉

陳宗隆

陳慧敏

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 (原名: 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 (原名: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非該等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渠等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然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113年度金字第17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揆諸前開說明,所為之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三、至原告對被告 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 起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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