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進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樂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物已遭被告食罄,此經被告陳明(偵查卷第11頁參照)。自屬不能沒收,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蜂蜜蛋糕壹盒、日本點心叁盒、捷克點心壹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6號

  被   告 林進樂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5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龍山寺主殿內,乘 魏永曄 不及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魏永曄置於供品桌上之蜂蜜蛋糕1盒、日本點心3盒、捷克點心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2000元)等供品得逞,旋徒步逃逸離去。嗣魏永曄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永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永曄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如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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