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周永興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第二審已確定部分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2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係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而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判決中,有關被告周永興涉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即被告將汽油灌入 邱盈玫林正偉 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外側鐵門鑰匙孔內並點火引燃犯行部分),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收受判決後,亦於上訴期間內之103年12月3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此部份既尚未判決確定,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是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三、四、七⑷⑹以原事實審法院對被告於審判期日聲請調查「攸關被告放火殺人動機之有利證據AndroidLost錄音檔」未予調查,已違背法令,且被告放火後,於同日5時許與邱盈玫通話才知有誤會,事後已向邱盈玫道歉並致贈價值新臺幣4000元之錢包當作賠償,原判決科刑時,並未將此賠償和解之事實納入考量為由,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顯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二)又有關被告業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判決確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8罪)、妨害秘密罪、侵入住宅罪部分,前開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取捨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皆一一加以批駁如下:
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ChatOn即時通訊軟體,分別:
①於103年1月2日16時29至30分間,接續傳送「我放棄了」
、「大家同歸於盡」、「是妳不遵守規則」之訊息文字;②於103年1月3日凌晨2時32至33分間,接續傳送「不要離開
我」、「我情緒低落的時候什麼都做的出來」、「就算死」、「我也會死的很精彩」之訊息文字;③於103年1月6日23時45至46分間,接續傳送「為什麼還是
要讓我難過」、「幹」、「妳想要家破人亡」、「我馬上就可以」、「妳還不懂我馬上就可以毀掉妳嗎?為什麼妳還是要一直逼我」之訊息文字;④於103年1月21日16時41至52分間,接續傳送「妳還記得1
月2號發生什麼事吧」、「妳知道心痛的感覺嗎」、「妳知道我現在他媽的很想殺人嗎」之訊息文字;⑤於103年1月30日13時45分至14時8分間,接續傳送「妳如
果背叛我」、「我當然不會放過妳」、「我又不是神」、「妳以為我在玩遊戲嗎」、「我跟妳說,我沒有要做什麼。但是我心裡有很多計畫,很多想法,很多結局。我們能在一起,我們不能在一起。我可以殺人,我也可以放過任何人」之訊息文字;⑥於103年2月7日凌晨1時12至17分間,接續傳送「給我電話
」、「現在」、「馬上」、「快點」、「不然我真的會過去殺人」、「回我電話」、「現在」、「馬上」、「不然我真的會過去殺人」之訊息文字;⑦於103年2月27日23時16分許,接續傳送「妳踩我的地雷,
還三次」、「我現在只想殺了他」之訊息文字;⑧於103年3月21日14時39分許,接續傳送「不需要了」、「
全部都去死吧」之訊息文字,至邱盈玫當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盈玫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訊息文字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並就被告所辯:傳送該些訊息文字並無恐嚇之意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說明(參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一)。
⑵妨害秘密部分: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已供認:事前未經
邱盈玫之同意,透過簡訊在邱盈玫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安裝AndroidLost軟體等事實,復有告訴人邱盈玫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手機使用AndroidLost網頁之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並就被告辯稱:事後有經過告訴人邱盈玫同意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說明(參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二)。
⑶侵入住宅部分: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坦承侵入住宅犯行
,核與告訴人邱盈玫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即邱盈玫之夫林正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於103年3月21日進入告訴人住處翻動垃圾桶後,經警拍攝之垃圾桶照片1張及被告所持用攝有告訴人住處垃圾桶內保險套照片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參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邱盈玫於103年3月21日14時4分許,在被告詢問「妳老公有上班嗎」時,告訴人即回傳「不要一直跑去我家」等文字訊息,明顯係拒絕被告進入其住處,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並就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係獲邱盈玫同意而進入其住家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說明(參原確定判決理由貳、四)。有該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三)經核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審酌判斷,既無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漏未審酌情形。而觀諸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一、二、五、六、七⑴⑵⑶⑸所載,無非係被告從其102年12月30日至103年3月18日與告訴人邱盈玫間使用即時通訊軟體ChatOn對話內容中,自行擷取些片段對話,將各該對話作有利於己之解釋,以此指摘原審漏未審酌,暨指告訴人邱盈玫扭曲真相、意圖抹黑陷害被告,重為爭執,自非合法之再審事由。況細繹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顯不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而得為被告有利之判決甚明,亦難認係重要證據。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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