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宗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宗霖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宗霖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行經縣○路000號(該處為縣府路、勇一街及另一無名巷道之交岔路口)前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若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適有自桃園縣桃市公所後方欲前往縣○路000號(由南往北),而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即逕行穿越道路之行人 劉亞函 亦行經該處,乃遭詹宗霖所駕駛之車輛撞擊,並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詹宗霖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宗霖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劉亞函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
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13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1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詹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復又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行車,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劉亞函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在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即逕行穿越道路,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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