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048號、101年度偵字第17187號)暨移送併辦(10
2年度偵字第88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桃交簡字第5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徐國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國智於民國101年3月18日下午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國際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國際路1段1148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當時情況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郭俊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八德市方方向行駛,途經國際路1段1148巷口欲左轉彎進入該巷時,因在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左轉占用對向車道,被告徐國智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撞擊,被告徐國智所騎乘之機車失控倒地右偏滑行碰撞同向路旁行走之行人即告訴人 姜漢宗 ,致告訴人姜漢宗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徐國智亦人車倒地受傷,惟郭俊宏所涉過失傷害徐國智部分,業據徐國智撤回告訴,本院另案為不受理判決;郭俊宏所涉過失傷害姜漢宗部分,本院另案審結),因認被告徐國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徐國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姜漢宗已於102年8月27日與被告徐國智達成調解,並於同年9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2年8月27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案既已諭知不受理判決,則併案審理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程欣儀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