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9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榮茂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榮茂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榮茂森於民國102年9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至翌(5)日凌晨1時許止,在位於桃園縣○○鄉○○路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4罐,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5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中正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駕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犯罪情節,影響非輕,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次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