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祥富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祥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祥富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七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共八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重利之犯意,趁 詹雅惠 急需用錢之際,分別於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十二日、同年八月二日至臺北市○○區○○街○○○號二樓詹雅惠店內,各貸予詹雅惠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均約定收取每十日一期,每期二千元之利息,並當場預扣利息二千元,而實際交付八千元予詹雅惠,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詹雅惠到期無法交付利息及本金,報警始查悉上情。案經詹雅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祥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簽發之本票三紙、臺新銀行民生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暨交易明細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儲字第一○○○六一九五六五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就上開三該筆借款貸予告訴人並先後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同一地點內接續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有前揭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犯重利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紀錄,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趁告訴人財務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收取重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其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偵查中返還告訴人三萬元,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重利案件中,扣案商業本票雖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係供貸款擔保,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似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告訴人簽發之本票三紙(偵卷第十六頁參照),雖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均屬本案告訴人上開借貸之擔保,告訴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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