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宗霖選任辯護人金鑫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詹宗霖緩刑貳年。
事實
一、詹宗霖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行經縣○路000號(該處為縣府路、勇一街及另一無名巷道之交岔路口)前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若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適有自桃園縣桃市公所後方欲前往縣○路000號(由南往北),而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即逕行穿越道路之行人 劉亞函 亦行經該處,乃遭詹宗霖所駕駛之車輛撞擊,並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詹宗霖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亞函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行經前開路口時,因有前述違規駕駛之情事,以致撞擊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即逕行穿越道路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於本院103年1月2日準備程序、103年
3月31日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54頁),核與告訴人劉亞函於警詢及偵訊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9、10、29-31、32頁),並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13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6月1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全景及車損照片、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6-49、52、12、14-15、20-23、1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若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
3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行至前揭路口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案發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前揭過失駕車行為,以致撞擊與有過失之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足認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間,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判決逕依卷內之自首情形紀錄表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未細究被告是否確實向第一時間到場員警自首,抑或員警已因告訴人告知孰人為肇事者而不符自首要件,似有違誤;且被告欠缺法治觀念,素行非佳,又於本案歷次陳述中說詞不一、甚或否認犯行,惡性非輕,態度實屬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量刑有過輕之嫌等語。
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一開始到場的員警有向我詢問是何人是肇事者,我就主動回答員警是我撞到告訴人的;後來 陳萬恩 警員到場後,我也有跟他說肇事者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17頁背面)。證人即首位到場員警 袁慎鴻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本件車禍我已經沒有印象,但處理車禍案件時,我在接獲通報到場後都會透過詢問附近民眾或車子旁邊的人,看車子是誰開的;目前我處理的車禍案件中,尚未遇到如果人車都在,而且非酒駕的案件,而當事人否認肇事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5背面、37-38頁)。證人即承辦本件事故員警陳萬恩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分局勤指中心指派到現場後,第一位到場處理的員警就把當事人資料交給我,我再跟當事人確認年籍資料,當時員警好像有陳述是被告是肇事者,被告也承認他有撞到行人劉亞函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是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在現場並未逃逸,又無酒駕情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可佐(見偵卷第13頁),被告前揭所陳其於經警詢問後即行坦承其為肇事者乙節,核與員警袁慎鴻以往之辦案經驗及陳萬恩於當日處理情形相符,應非虛妄。況告訴人為主動通報警方本件事故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31頁),堪以認定,然當日通報紀錄查無肇事者基本資料之記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乙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復綜觀卷內事證,亦無足資證明警方於到場處理前業已獲悉肇事者之身分。從而,警方在未發覺何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者時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又於警方詢問時主動坦承為撞擊告訴人之人,對於可能面臨之司法審判無所迴避,應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原審判決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誤。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成傷,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在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即逕行穿越道路,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因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有期徒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僅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悉數給付賠償金,此觀卷附被告103年3月12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調解筆錄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陳柏宇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