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小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日起至96年9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於93年9月1日至94年9月29日加碼年息4.57%計算,並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之,,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增補借據、利率資料、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