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02號上訴人 林昶佑 訴訟代理人 林家 名被上訴人 蘇紹武
洪明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京吉店(下稱全家便利商店)之店長,被上訴人蘇紹武為其店員,蘇紹武、被上訴人洪明安(下與蘇紹武合稱被上訴人,分別各稱其名)與訴外人 李亦青 於民國106年1月16日晚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蘇紹武提供伊每日攜帶全家便利商店之營收至臺灣銀行存款之訊息,洪明安則以機車搭載李亦青至現場,再由李亦青俟機對伊行搶之方式,強取伊持往臺灣銀行存款之現金,並約定朋分取得之款項。嗣於106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伊自全家便利商店前往臺灣銀行存款途中,由洪明安載往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下車之李亦青,竟持防狼噴霧劑即俗稱辣椒水(下稱辣椒水)噴向伊臉部,並強取伊持往臺灣銀行存款之現金,惟經旁人見狀制止而未遂。伊因辣椒水之攻擊而受有雙眼結膜炎、呼吸困難、嚴重心悸、胃悶脹等傷害,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6,740元、醫療用品及復健費用7萬4,000元、交通費用1萬6,357元,且因視力模糊及減退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0萬元,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65萬7,097元,經扣除李亦青賠償之6萬元後為59萬7,09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9萬7,097元本息等語。
二、蘇紹武則以,伊並未參與共同強盜犯行等語,資為辯解。
三、洪明安則以:伊承認自己的犯行,但未參與李亦青使用辣椒水,亦不知李亦青攜帶該工具,伊僅願意賠償10萬元等語,資為辯解。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600元,及蘇紹武自106年7月28日起,洪明安自106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4萬8,140元,及蘇紹武自106年7月28日起,洪明安自106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原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逾原審命給付及上訴人上訴金額之差額部分,未據上訴人不服,已告確定)。
五、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7
3、112頁), 爰採 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9月6日106年度
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曾以,洪明安與蘇紹武為表兄弟關係,李亦青與洪明安間為乾弟乾哥關係,李亦青與蘇紹武間為普通朋友關係,洪明安為償還車貸向經營小額信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陳胖丁 」借款1萬3,000元,蘇紹武因缺錢花用,佯以代購機車為由要求李亦青出名向蘇紹武認識經營小額信貸之「陳胖丁」借款5萬元以支付車款,並將實際借得之3萬5,000元拿走花用, 嗣洪明安 與蘇紹武遭「陳胖丁」催還需錢孔急,3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16日晚間某時,蘇紹武、洪明安及李亦青議定共同強盜他人財物,由蘇紹武謀畫並提供當時任職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店長林昶佑每日下午2時許會將店內營收現金約70萬元攜往緊鄰全家便利商店隔壁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及188號2樓之8、之9臺灣銀行中崙分行(下稱臺灣銀行)2樓存款、林昶佑相貌及行蹤等訊息,洪明安擔任車手搭載李亦青至全家便利商店,李亦青則負責下手行搶,並議定得手後蘇紹武及洪明安各分得30萬元,李亦青則分得10萬元,並可清償為購買機車積欠蘇紹武之債務,李亦青並依蘇紹武指示於同年月17日、18日至全家欲實施強盜犯行,然分因人潮過多、林昶佑將置放店內營收現金之袋子換成塑膠盒而作罷,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1時6分,由洪明安騎乘395-KZA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亦青至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下車,李亦青則頭戴安全帽、口罩及持由蘇紹武交付之辣椒水於全家便利商店騎樓處等待伺機行搶,洪明安至全家便利商店內與蘇紹武交談表示李亦青在外,並為免遭人起疑發現即先行離去,蘇紹武則於同年月19日下午1時52分走出店外向李亦青表示林昶佑將至臺灣銀行存款,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3時許,李亦青見林昶佑手持一塑膠盒自全家便利商店走出,李亦青即知林昶佑欲至臺灣銀行存款,旋持前開辣椒水,上前尾隨林昶佑至通往臺灣銀行存款處之樓梯間,持上開辣椒水噴向林昶佑臉部,欲以上開強暴方式致使林昶佑不能抗拒,再徒手搶走該塑膠盒而取得盒內之大筆現金,惟因林昶佑不從與李亦青發生拉扯且大聲呼救,嗣經現場保全 游昭荃 、臺灣銀行行員 阮斐琪 及其他在場民眾合力抓捕李亦青始未得逞,經警到場當場逮捕李亦青並扣得上開辣椒水一罐,而查悉上情。因而判處蘇紹武犯共同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洪明安犯共同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被上訴人2人均不服提上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833號案件審理中。
㈡上訴人自105年2月5日起迄今任職於原峰商行加盟之全家便利商店,每月基本薪資2萬1,009元、績效獎金2萬元。
㈢上訴人原審請求及原判決准駁情形:
1.醫藥費用部分⑴原審請求:醫療費用1萬1,400元;中、西醫調理之中
醫藥水費用4萬2,000元;保健食品1萬3,340元,合計6萬6,740元。
⑵原判決准許600元(即附民卷第12、13頁之費用),駁回其餘請求。
2.購買必要醫療用品及復健費用⑴原審請求:7萬4,000元。
⑵原判決全部駁回。
3.交通費用⑴原審請求:1萬6,357元。
⑵原判決全部駁回。
4.因視力模糊及減退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⑴原審請求:10萬元。
⑵原判決全部駁回。
5.精神慰撫金⑴原審請求:40萬元。
⑵原判決准許20萬元,駁回其餘請求。
6.原審請求合計65萬7,097元,因訴外人李亦青已賠償6萬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59萬7,097元。原判決則准許20萬600元,駁回其餘請求。
㈣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再給付範圍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請求附民卷第14頁、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之葉黃素收據8張合計2萬2,800元;原審卷第66頁統一發票所載亞培安素1,340元,共計2萬4,140元。
2.購買必要醫療用品及復健費用請求附民卷第15頁及原審卷第39、40頁所示費用,共7萬4,000元。
3.交通費用請求1萬元。
4.因視力模糊及減退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請求10萬元。
5.精神慰撫金請求20萬元。
6.以上合計40萬8,140元,因訴外人李亦青已賠償6萬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4萬8,140元。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7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73-74、112頁)。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共同侵害其眼睛身體健康權之行為,應可採信: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眼睛之行為,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924號、106年度偵字第3547號起訴書,並援以刑事案卷之內容為證(見附民卷第6-8頁、原審卷第47頁)。經查:
⑴洪明安於刑事審判證述,其等於106年1月16、17、18
日討論本案犯罪計劃,每次討論時其都有在場,分工情形是蘇紹武策劃及提供店家資訊、店長長相、投庫時間,由其擔任車手載李亦青去勘察地形,李亦青負責搶,有講到店長一出便利商店就下手行搶,蘇紹武說每次投庫都有70萬以上,如果搶到,其與蘇紹武各分30萬,李亦青分10萬,最後一次討論是在18日晚間,李亦青犯罪所使用之辣椒水,李亦青說是蘇紹武提供,19日其會過去是因為蘇紹武那天有上班,蘇紹武於18日晚間有說明天不搶不行,李亦青於19日叫其起床載他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第81頁)。
⑵李亦青刑事審判證述,渠等係於106年1月16、17、18
日討論本案犯罪計劃,於1月16日晚上才開始討論要搶全家便利商店,辣椒水是1月18日晚上蘇紹武拿給伊的,洪明安在伊跟蘇紹武討論的這三次都有參加,洪明安騎車,伊下手行搶,蘇紹武講他跟洪明安各30萬,伊分10萬,案發過程是1月19日當天伊打臉書message給蘇紹武,蘇紹武說可以過去了,洪明安中午載伊過去本案全家便利商店前面的橡木桶洋酒店放伊下車,伊有過去跟蘇紹武踫頭,蘇紹武跟伊講再等一下,店長等一下就出來了,快到發案時間時,店長出全家便利商店,伊就朝店長臉部噴辣椒水,店長就往臺灣銀行衝,伊追上去跌倒,之後就被保全壓著,其會拿辣椒水出來用,是蘇紹武給伊,應該就是要伊噴店長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第90頁反面)。
⑶上訴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店長林昶佑,於刑事案件對於
蘇紹武係全家便利商店之店員,李亦青如何以前述方式強取其持有之現金等情,亦據其在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4-96頁)。
⑷蘇紹武雖辯稱,伊並未參與共同強盜犯行云云。惟參
以,洪明安、李亦青就蘇紹武如何參與、分工前揭強取全家便利商店店長即上訴人持往臺灣銀行存放之現金乙節,證述翔實,互核一致,且蘇紹武係全家便利商店之店員,事發時確在全家便利商店上班等情,亦據蘇紹武於偵查中供述屬實(見外附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547號影印卷第33頁反面、第39頁反面),又蘇紹武於事發前在全家便利商店內工作時,不時朝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張望等情,有臺北地院法官製作之勘驗光碟內容及擷取之照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0-135頁),復有蘇紹武交付給李亦青之辣椒水於刑事案件扣案可資佐證(見外附上開偵查影印卷第19頁),是洪明安、李亦青上開證述自可採信。蘇紹武上開所辯,要無可取。
⑸洪明安雖辯稱,並未參與李亦青使用辣椒水,不知李
亦青攜帶該工具云云。惟蘇紹武、洪明安、李亦青既事先同謀如何進行分工,且約定得手後如何分贓,蘇紹武復交付供作案工具辣椒水給李亦青使用,洪明安則載送李亦青至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並推由李亦青實施強取上訴人持有現金之行為,則李亦青持辣椒水對上訴人噴灑,以強取上訴人持有之現金,自不逾渠等謀議之範圍。洪明安前揭所辯,不能脫免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2.李亦青於前揭時地以蘇紹武交付之辣椒水對上訴人噴灑,致上訴人之眼睛受有雙眼結膜炎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0頁),臺北地院106年9月6日106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亦認被上訴人與李亦青共犯共同強盜未遂罪,並因而判處蘇紹武有期徒刑4年,洪明安有期徒刑2年8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7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侵害其眼睛之身體健康權行為,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
行為,並依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再賠償」34萬8,140元,並不可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與李亦青既有前述共同侵害上訴人眼睛之身體健康權行為,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再給付」部分,分述如下:
⑴請求醫藥費用2萬4,140元部分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雖提出購買葳露、葉黃素、亞培安素之收據、統一發票,及葳露膠囊之產品說明為證(依序見附民卷第14頁、原審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33-35頁)。惟上訴人購買上開物品及提出之產品說明,並無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為治療其受上開眼睛傷害所必需,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要無可取。
⑵請求購買必要醫療用品及復健費用7萬4,000元部分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雖提出購買高麗蔘、粉光蔘收據,及關於高麗蔘、粉光蔘之文獻為證(依序見附民卷第15頁、原審卷39、40頁、本院卷第39-42頁)。惟上訴人購買之高麗蔘、粉光蔘及提出之文獻,並無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為治療其受之傷害所必需,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可取。⑶請求交通費用1萬元部分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雖提出加油站之發票為證(依序見附民卷第16-21頁、原審卷第41-44頁),惟上開發票充其量僅能證明加油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與上訴人就醫治療所受之傷害有何「直接關係」,是其此部分請求,仍無可取。
⑷請求視力模糊及減退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10萬元部
分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雖提出106年7月15日 吳潮峯 眼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之病名「雙眼屈光不正」;醫師囑言「病人雙眼視力裸視右眼0.3,矯正後1.0;左眼裸視0.3,矯正後1.0」;應診日期為「106年7月12日」,可見上訴人上開應診日期距事發日即106年1月19日相隔已約6個月,難以證明上訴人「雙眼屈光不正」,與其事發時所受之雙眼結膜炎傷害有何關連。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確有因視力模糊及減退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之事實,是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⑸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①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有雙眼結膜
炎等傷害,有如前述,並因而有睡眠差、多惡夢、緊張、心悸、胃悶脹、食欲差、人消瘦之情形,復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1頁),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上訴人自105年2月5日起迄今任職於原峰商行加盟
之全家便利商店,每月基本薪資2萬1,009元、績效獎金2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105年收入共有32萬4,286元,並有汽車1輛;蘇紹武105年收入3萬2,000元,無其他財產;洪明安105年收入26萬元,有土地4筆財產總額12萬9,981元等情, 有渠 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參(依序見本院卷第89-90、93、97-98頁)。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蘇紹武為國中肄業、洪明安為高中肄業,均據其在偵查中 陳明 在卷(依序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547號卷第27、9、24頁)。爰審酌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斟酌前揭所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已屬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20萬元云云,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34萬8,140元,及蘇紹武自106年7月28日起,洪明安自106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林俊廷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