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52號原告 林昶佑 訴訟代理人 林家名 被告 蘇紹武
洪明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強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附民字第3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元,及被告蘇紹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洪明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1,7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7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反面)。嗣於106年11月22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59萬7,0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二人與 李亦青 (業經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7日撤回附帶
民事訴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16日晚間某時,被告二人及李亦青議定共同強盜他人財物,由被告蘇紹武謀畫並提供當時任職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京吉店(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店長即原告,每日下午2時許會將店內營收現金約70萬元攜往緊鄰全家便利商店之臺灣銀行中崙分行(下稱臺灣銀行)2樓存款之訊息,由被告洪明安擔任機車司機搭載李亦青先行勘查地形,約定得手後由被告二人各分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同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由被告洪明安騎乘機車搭載李亦青至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下車後,李亦青頭戴安全帽、口罩及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防狼噴霧劑(俗稱辣椒水),前往原告任職之全家便利商店騎樓旁伺機行搶,嗣李亦青見原告手拿塑膠盒內裝現金75萬6,000元,即持上開防狼噴霧劑大量噴向原告臉部及眼睛、口鼻等部位,致原告當場眼睛紅腫、視力模糊、眼淚不斷滴下,雙眼因刺激性異物進入,導致結膜炎、鼻子呼吸困難、產生嚴重心悸、胃悶脹現象;另臉部、脖子部位之皮膚紅腫,呈現過敏反應,手腕、腳踝亦因李亦青之強力攻擊而扭傷,李亦青見原告已無力反抗,再徒手強盜原告手上之現金,經鈞院於106年9月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案件)判處被告蘇紹武共同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洪明安犯共同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之強盜行為,支出醫藥費用1萬1,400元,目前仍
在繼續進行中、西醫調理,中醫藥水費還需支出至少4萬2,000元,另購買保健食品1萬3,340元,合計醫療費用6萬6,740元。又原告購買必要醫療用品及復健費用7萬4,000元、交通費用1萬6,357元。再原告原本視力良好,經此傷害後,目前仍有視力模糊及減退現象,為此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萬元。原告因系爭強盜事件心中害怕,長期被害陰影籠罩下,影響工作及日常生活甚鉅,常常白天無法正常上班,晚上因恐懼而無法入眠,精神上痛苦程度甚高,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7,0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洪明安則以:其承認自己的犯行,願意賠償十萬元等語。
三、被告蘇紹武則以:其未參與本件共同強盜犯行,其雖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判處其有罪,但其不服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㈠被告洪明安與李亦青(業經原告於106年8月17日撤回附帶民
事訴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16日晚間某時,被告洪明安及李亦青議定共同強盜他人財物,被告洪明安及李亦青知悉全家便利商店京吉店店長即原告每日下午2時許會將店內營收現金約70萬元攜往緊鄰全家隔壁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及188號2樓之8、之9臺灣銀行中崙分行2樓存款,被告洪明安擔任車手搭載李亦青至全家便利商店,李亦青則負責下手行搶,並議定得手後被告洪明安可分得30萬元,李亦青則分得10萬元,並可清償為購買機車積欠被告蘇紹武之債務,李亦青於同年月17日、18日至全家欲實施強盜犯行,然分因人潮過多、原告將置放店內營收現金之袋子換成塑膠盒而作罷,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1時6分,由被告洪明安騎乘395-KZA號普通重機車搭載李亦青至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下車,李亦青則頭戴安全帽、口罩及持防身噴霧器(即辣椒水)於全家便利商店騎樓處等待伺機行搶,被告洪明安為免遭人起疑發現即先行離去,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3時許,李亦青見原告手持一塑膠盒自全家走出,李亦青即知原告欲至臺灣銀行存款大筆現金,旋持前開辣椒水,上前尾隨原告至通往臺灣銀行存款處之樓梯間,持上開辣椒水噴向原告臉部,以上開強暴方式致使原告不能抗拒,再徒手搶走該塑膠盒而取得盒內之大筆現金,惟因原告不從與李亦青發生拉扯且大聲呼救,經現場保全 游昭荃 、臺灣銀行行員 阮斐琪 及其他在場民眾合力抓捕李亦青始未得逞等情,經本院於106年9月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蘇紹武共同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洪明安犯共同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833號案件審理中。
㈡原告自105年2月5日起迄今任職於原峰商行加盟之全家便利
商店,每月基本薪資2萬1,009元、績效獎金2萬元,有106年11月20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二人共同強盜未遂,受有結膜炎、視力模糊及減退等傷害,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洪明安僅願負部分賠償責任,被告蘇紹武則否認有共同強盜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下列損害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賠償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㈠被告二人及李亦青有共同強盜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⒈經查,被告洪明安於刑事案件106年8月18日審理時證稱:伊
知道被告蘇紹武經由 江梓翎 介紹於105年12月底106年1月初至全家上班,於106年1月16日前因為被告蘇紹武有欠債務,且知道全家便利商店投庫時間,就提議要行搶全家便利商店店長,被告蘇紹武有講到店長長相,說比較瘦弱有點像娘娘腔之類,下午時段店裡店員好像只有被告蘇紹武與店長是男的,伊會參與是因原本伊欠車貸,跟「 陳胖丁 」借小額信貸還車貸,變成1萬多元之小額信貸就有點缺錢,被告蘇紹武叫伊和李亦青16日去勘察地形,16日下午伊就載李亦青去,在路上因為找不到被告蘇紹武工作的全家便利商店,所以在路上打電話給被告蘇紹武,當日伊在全家便利商店裡面吃東西,李亦青在外面觀察地形,分工細節是由李亦青注意看哪一個是店長,不是由伊注意,伊是負責載李亦青,16日晚上討論下午伊跟李亦青去全家便利商店勘察地形之結果決定要行搶,被告蘇紹武提供投庫時間是下午2點左右及逃跑路線,被告蘇紹武說搶到以後,叫李亦青往捷運跑或是搭計程車離開,因為那裡人潮擁擠比較不會被抓,還有17日、18日晚上的討論,地點在被告蘇紹武家地下室樓梯間及1樓車庫,每次討論10分鐘到15分鐘,被告蘇紹武提供店家資訊、店長長相、投庫時間,伊擔任車手,載李亦青去勘察地形,李亦青負責行搶,有講到店長一出便利商店門就下手行搶,把錢從店長手上搶過來,至於要以何方式搶,並沒有討論到,被告蘇紹武於討論時說每次投庫都有70萬元以上,被告蘇紹武沒有講怎麼知道的,如果搶到,伊與被告蘇紹武各分30萬元,李亦青分10萬元,因為李亦青有欠被告蘇紹武錢,所以分的比較少,而且搶到以後,李亦青欠被告蘇紹武的債務就抵掉,因為李亦青比伊瘦,跑起來一定比伊快,最主要也是李亦青有欠被告蘇紹武債務,被告蘇紹武叫李亦青去。當初在討論時,沒有提到辣椒水,是106年7月25日開庭當天伊才知道原告被辣椒水潑到,李亦青有跟伊說過是被告蘇紹武提供。伊只有1月16日下午跟1月19日案發前中午去被告蘇紹武任職的全家便利商店,原本決定1月17日下手,李亦青回來說人太多,所以17日下午沒有下手,1月17日晚上有講到翌日18日要下手,18日李亦青回來說店長更換裝錢容器所以沒下手,最後1次討論是在1月18日晚上,沒有再討論什麼,被告蘇紹武說1月19日不搶不行,因為人家在催討債務。伊和被告蘇紹武怕被抓,17日、18日都由李亦青自己走路去,李亦青說討論時伊不在,可能是因為不想害到伊,其實在討論當下,伊都在場,但伊沒有提出任何意見,伊與蘇紹武、李亦青沒有經濟糾紛或任何恩怨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反面)。
⒉次查,李亦青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二人是在
106年1月16日、17日、18日晚上討論本案犯罪計畫,是伊跟被告洪明安去板橋工地工作完,伊又去外面買完晚餐回來時,3次討論被告洪明安都在,伊不知道16日之前被告蘇紹武就有提議,也不知道16日下午被告洪明安去全家便利商店是要勘查,被告洪明安說要去看一下,說肚子餓要去被告蘇紹武店裡吃東西,伊陪被告洪明安去,所以才會出現在全家便利商店,那時候伊身上沒有錢,且肚子又不餓,所以伊才在外面等。16日晚上討論時,被告蘇紹武有說營業額差不多70萬元至80萬元,下午2點左右,店長會去臺灣銀行匯款,還說這個錢搶到了就可以把小額還掉,剩下還可以分,被告蘇紹武有講店長是瘦瘦高高的男生,匯錢時會拿個小提袋,在討論要行搶時候,沒討論為何是由伊下手行搶,被告蘇紹武講被告二人各分30萬,伊分10萬,伊沒有表示意見,當下不知道要怎麼反應,伊就點頭。1月16日晚上討論時有決定1月17日要行搶,但1月17日伊去之後說人潮比較多什麼的就沒下手,1月18日伊去後,發現店長裝錢的小提袋換成盒子,所以沒有下手,1月18日晚上被告蘇紹武有說隔天不搶不行,但沒有具體講為何非搶不可。伊在案發前17日、18日心裡是不想去搶劫,伊就坐在全家便利商店外面椅子上,也沒有看地形,伊看店長都在裡面,沒看到店長走去哪,最多只是站起來抽煙或走走而已。案發當日伊在被告洪明安家,差不多10時、11時被告洪明安還在睡覺,伊以被告洪明安手機以被告洪明安臉書打MESSAGE給被告蘇紹武,問被告蘇紹武說現在情況,被告蘇紹武說可以過去了,伊就跟被告洪明安講,被告洪明安中午載伊去全家便利商店很前面的橡木桶洋酒店放伊下車,伊就走過去全家便利商店,坐在全家便利商店外面等,下午被告蘇紹武有抽菸時間,被告蘇紹武走出全家便利商店時,伊有過去跟被告蘇紹武碰頭,被告蘇紹武跟伊講說再等一下,店長等下就出來,就丟了兩支煙跟打火機給伊,被告蘇紹武就進全家,伊就繼續在外面等,快到案發時間時,被告蘇紹武有站在全家擺年貨禮盒的玻璃窗那邊看伊,那時店長正準備要出來,所以伊不敢沒有動作,所以店長一走出全家便利商店,伊就朝店長臉部噴辣椒水,店長就往臺灣銀行衝,伊就追上去,伊和店長就跌倒,因為店長腳絆到伊,所以伊跟店長都跌倒,之後就被保全壓著。伊沒有要誣賴被告蘇紹武,被抓之前,也沒有因為機車、小額信貸之事跟被告蘇紹武吵架或不高興,伊跟被告洪明安比較好,關係比較密切,被告洪明安只要找伊或找伊朋友,伊就會跟朋友一起去找被告洪明安,伊跟被告蘇紹武關係普通,伊不瞭解被告二人之間有無不愉快、吵架、爭執,案發前伊跟被告二人並無不愉快、吵架、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1頁)。
⒊復查,原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固定何
時到臺灣銀行存款,每天平均包含代收大概60萬元、70萬元,大概都是銀行關門前去存款,伊在算錢時其他店員應該會看到,伊都是一捆一捆10萬元放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證人江梓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蘇紹武在全家京吉店上班,伊在全家世貿店,全家世貿店比全家京吉店營收額好,記得2年前展覽時,老闆有提到不包括代收有50萬元、60萬元,店長本來希望伊去京吉店,因為伊有經驗,伊覺得世貿店會更忙,且同事伊也都認識,所以去世貿店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另由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擷取畫面及刑事案件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第115頁反面)可知,原告曾在店內櫃檯點收營收現金裝入小袋子內始前去臺灣銀行存款,被告蘇紹武在旁全程觀看,被告蘇紹武應能明確得知原告所攜之小袋子內裝有現金,輔以證人江梓翎之前述證言並得估算其內金額,較諸李亦青及被告洪明安,案發之全家便利商店距離李亦青及被告洪明安居住地均有相當距離,且其等均非任職該處,則被告蘇紹武實較有可能瞭解全家便利商店每日營收金額,由何人、何時、以何種容器裝盛營收現金存至何銀行及路線,復分辨原告外出原因,係單純辦理便利商店間換貨、兌換零錢等店內雜務,或係將當日營收現金存款至臺灣銀行等節。
⒋再案發現場當日下午3時51分起至下午3時許之全家便利商店
錄影畫面經刑事案件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3頁反面、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35頁),可知被告蘇紹武於案發當日自下午1時51分51秒至3時許原告離開全家便利商店前往臺灣銀行存款期間內,先自店內櫃檯區向店外走出至人行道與已在等候之被告李亦青接觸,返回店內後自櫃檯區向窗戶座位區來回走動2次後再返回櫃檯區,再自櫃檯區向店外走出至人行道,此時李亦青仍在外等候,返回店內後,即往工作區門方向前進並進入倉庫,再步出倉庫出現於運動飲料、茶類區之冰箱,手上卻無任何貨品,又走回倉庫,與李亦青前開證稱被告蘇紹武有走出全家便利商店,其和被告蘇紹武有碰頭,被告蘇紹武並指示李亦青再等一下原告就會出來,李亦青因畏懼被告蘇紹武,而聽從被告蘇紹武之指示下手等語相符,且若被告蘇紹武確在此時補充冰箱內貨物,何以手上並無任何飲料產品,同時於案發前1小時頻繁走出全家店外、在櫃檯區及窗戶座位區能看到李亦青在店外情形之位置間2次移動、再走出在全家店外、返回店內後再穿過工作區門進入倉庫,更遲至原告拿現金盒走出店外後4分鐘,被告蘇紹武方自倉庫走出,至櫃檯區右前方雙手各拿一瓶水再走回倉庫,此顯與常情有異。
⒌至就全家便利商店之位置、每日營收、何人為負責存款之店
長及存款之時間、地點,並非單自李亦青至案發全家觀察3日即可完全得知,再李亦青及被告洪明安均坦認有為本案被訴之強盜未遂犯行,核對渠等自身應負之刑責,並不因此而獲得任何減輕或免除,仍指證被告蘇紹武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又案發前被告洪明安、李亦青與被告蘇紹武間亦無過節,被告李亦青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被告蘇紹武為主謀,雖就被告洪明安涉案情節多所掩護,然始終供稱被告蘇紹武為主謀,渠等不利於被告蘇紹武之證述,縱李亦青、被告洪明安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洪明安之涉案情節、被告3人討論犯罪計畫之時點有所差異,然李亦青、被告洪明安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亦有原告之證述、勘驗筆錄、全家便利商站監視畫面、刑案照片等件影本據以補強,應可採信。
⒍綜上,本案係由被告蘇紹武謀劃,分工模式係被告蘇紹武提
供原告長相、存款時間及行蹤等訊息,被告洪明安負責搭載李亦青至現場,李亦青因畏懼被告蘇紹武,而聽從被告蘇紹武之指示,負責下手強盜原告自全家便利商店攜出欲存至臺灣銀行之現金等節,應堪認定。被告二人及李亦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項強盜未遂罪,亦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共犯強盜未遂罪,判處李亦青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蘇紹武有期徒刑4年;被告洪明安有期徒刑2年8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7頁),被告二人於刑事所犯共同強盜行,該當民事共同故意侵權行為,當予認定。
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共同強盜原告占有之財物,傷害其身體,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共同強盜原告財物未遂,該當民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強盜事件受有以下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2頁至第1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可採。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購買保健品,固有收據影本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4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反面),惟因上開保健品均未經醫師開立處方箋,亦非醫囑指示應服用之物品,原告復未舉證未服用上開保健品即無法痊癒,是尚難認定該等費用為必要費用。另原告主張目前以中醫調理身體,以中醫藥水費用每帖350元計算,每月吃20帖,預估6個月治療,尚需支出至少4萬2,000元。然原告就中醫水藥調理部分並未提出收據等單據,復無提出證據證明就其傷勢之治療,有需另支付此筆中醫水藥費用之必要,自難准許。
⒉購買必要醫療用品及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月19日迄今,購買保健品、中醫藥材等必要醫療物品,共支出7萬4,000元等情,雖提出收據影本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惟該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僅顯示購買品名為「粉光、高麗蔘」,然對於治療用途等明細均付之闕如,無從判斷此等費用支出確與治療系爭傷害有關,又就前開中藥材並非經健保醫療院所醫師診斷開立之處方,僅為原告自行至一般藥房調配使用,難認此部分支出屬必要醫療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提出加油收據(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60至62頁),惟交通費用支出應以往返醫療院所治療系爭傷害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者為限,原告所提出加油收據無從判斷係因往返醫院治療所增加費用,且觀諸上開收據,加油時間自106年3月起至11月止,距離案發之106年1月19日已有相當時日,復依原告所受傷勢為結膜炎、睡眠障礙症,無法認定此段時間之加油費用均與治療系爭傷害相關,難認係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必須增加之生活費用,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金額。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強盜行為,遭以辣椒水大量噴向原告臉部及眼睛、口鼻等部位,致使原告雙眼因刺激性異物進入,導致結膜炎、當場眼睛紅腫、視力模糊,雖經緊急送醫治療,目前仍有視力模糊及減退現象,原告因此所受勞動力損害為10萬元云云。然原告於106年7月12日矯正後視力右眼為1.0,左眼為1.0,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就視力失能之審核標準:「『視力』之測定:㈠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原告雙眼矯正後視力均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列視力失能之要件,故原告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損害10萬元,自無法准許。
⒌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因被告二人共同強盜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於事故發生時任職原峰商行加盟之全家便利商店,每月基本薪資2萬1,009元、績效獎金2萬元,有106年11月20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查(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復審酌原告之受傷情形及被告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20萬600元(計算式:600+200,000=200,60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可採,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芸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