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刑補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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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刑補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7年度刑補字第7號補償聲請人即受刑人 呂印子 (原名 呂子弘 )上列補償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因執行有罪確定裁判之刑罰,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刑事補償,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諭知第1條第5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定諭知第1條第5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諭知第1條第5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參照),且依同法第1條第8項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第5款及第6款所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確定裁判(含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所為之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乃指逾「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期間」,例如:所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之期間。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而聲請補償者,應由諭知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補償聲請人即受刑人呂印子(原名呂子弘)就如附表編號1-4、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民國87年10月29日以87年度聲字第16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褫奪公權10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6號裁定就附表編號2-4、7所示之罪部分均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7月又15日、褫奪公權10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臺南分院駁回抗告確定,有本院87年度聲字第1668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16號裁定、本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430號裁定、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主張本案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即如附表編號1-4、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所定之刑,而聲請刑事補償,即應由諭知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刑事補償,本院應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陳美彤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表┌───────┬────────┬─────────┬─────────┬────────┐│編號│1│2│3│4│├───────┼────────┼─────────┼─────────┼────────┤│罪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無故離去職役罪│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非法吸用化學合成│││所有,以強暴致使│││麻醉藥品罪│││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2年,禠│有期徒刑1年6月,於│有期徒刑2年,於刑│有期徒刑3月│││奪公權10年│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工作3年│作3年││├───────┼────────┼─────────┼─────────┼────────┤│所犯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5│陸海空軍刑法第93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段│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犯罪日期│83年7月13日至83│83年6月8日至83年11│83年6月10日至83年6│83年7月至83年10│││年10月8日│月27日│月30日│月27日│││││││├───┬───┼────────┼─────────┼─────────┼────────┤│偵│機關│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及├───┼────────┼─────────┼─────────┼────────┤│查│年│86│││83││案├───┼────────┼─────────┼─────────┼────────┤│年│字│偵│││少連偵││號├───┼────────┼─────────┼─────────┼────────┤│度│號│2792│││432│├───┼───┼────────┼─────────┼─────────┼────────┤││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陸軍機械化第249師│陸軍機械化第249師│桃園地方法院│││││司令部│司令部││││││││││├─┬─┼────────┼─────────┼─────────┼────────┤│最││年│86│84│85│83│││案├─┼────────┼─────────┼─────────┼────────┤│後││字│上訴│判│判│訴│││號├─┼────────┼─────────┼─────────┼────────┤│事││號│5411│20│3│1971││├─┼─┼────────┼─────────┼─────────┼────────┤│實│判│年│87│84│85│84│││決├─┼────────┼─────────┼─────────┼────────┤│審│日│月│2│4│1│4│││期├─┼────────┼─────────┼─────────┼────────┤│││日│12│10│3│29│├───┼─┴─┼────────┼─────────┼─────────┼────────┤││法院│最高法院│陸軍機械化第249師│陸軍機械化第249師│桃園地方法院│││││司令部│司令部││││││││││├─┬─┼────────┼─────────┼─────────┼────────┤│││年│87│84│85│83││確│案├─┼────────┼─────────┼─────────┼────────┤│││字│臺上│判│判│訴││定│號├─┼────────┼─────────┼─────────┼────────┤│││號│2810│20│3│1971││日├─┼─┼────────┼─────────┼─────────┼────────┤││確│年│87│84│84│84││期│定├─┼────────┼─────────┼─────────┼────────┤││日│月│8│5│3│5│││期├─┼────────┼─────────┼─────────┼────────┤│││日│27│1│26│31│├───┴─┴─┼────────┼─────────┼─────────┼────────┤│合於中華民國九│不符合│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不減│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月又15││權期間或罰金額││││日│││││││├───────┼────────┴─────────┴─────────┴────────┤│附註│符合數罪併罰│└───────┴─────────────────────────────────────┘┌───────┬─────────┬──────────┬───────────┐│編號│5│6│7│├───────┼─────────┼──────────┼───────────┤│罪名│過失傷害罪│故買贓物罪│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年6月│││科罰金,以銀元300│,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元即新臺幣900元折│幣900元折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段││、第4款│├───────┼─────────┼──────────┼───────────┤│犯罪日期│93年12月21日│94年5月底│83年8月下旬至83年10月│││││9日││││││├───┬───┼─────────┼──────────┼───────────┤│偵│機關│桃園地檢署│台南地檢署│桃園地檢署││││││││││││││及├───┼─────────┼──────────┼───────────┤│查│年│94│95│83││案├───┼─────────┼──────────┼───────────┤│年│字│偵│偵│偵││號├───┼─────────┼──────────┼───────────┤│度│號│4767│13600│14117│├───┼───┼─────────┼──────────┼───────────┤││法院│桃園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年│94│95│85│││案├─┼─────────┼──────────┼───────────┤│後││字│桃交簡│簡│上訴│││號├─┼─────────┼──────────┼───────────┤│事││號│941│3217│75││├─┼─┼─────────┼──────────┼───────────┤│實│判│年│94│95│85│││決├─┼─────────┼──────────┼───────────┤│審│日│月│8│10│4│││期├─┼─────────┼──────────┼───────────┤│││日│18│30│26│├───┼─┴─┼─────────┼──────────┼───────────┤││法院│桃園地方法院│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年│94│95│85││確│案├─┼─────────┼──────────┼───────────┤│││字│桃交簡│簡│上訴││定│號├─┼─────────┼──────────┼───────────┤│││號│941│3217│75││日├─┼─┼─────────┼──────────┼───────────┤││確│年│94│95│85││期│定├─┼─────────┼──────────┼───────────┤││日│月│10│12│4│││期├─┼─────────┼──────────┼───────────┤│││日│13│1│26│├───┴─┴─┼─────────┼──────────┼───────────┤│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9月││權期間或罰金額│,如易科罰金,以銀│,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幣9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附註│不符合數罪併罰│不符合數罪併罰│符合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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