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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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地點時,卻未注意應與其前方由告訴人 林芷妤 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 魏佳玲 之自用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林芷妤、魏佳玲於案發後赴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就診,經診斷分別受有胸壁挫傷及頸部扭傷、胸部挫傷及左腿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停留於肇事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35號被告陳明生(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橫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正德新村口時,本應注意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撞擊同向前方由林芷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魏佳玲,致林芷妤受有胸壁挫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魏佳玲受有胸部挫傷及左腿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芷妤、魏佳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明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2)告訴人林芷妤、魏佳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3)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致林芷妤、魏佳玲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檢察官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