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子○○指定辯護人林光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81號,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210號、90年度偵字第7499號、90年度偵字第10135號、90年度偵字第11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子○○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貳項撤銷改判與第參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有下列之詐欺行為:
(一)子○○於民國88年8月25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6樓之1住處,擔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3萬元,連同會首共58會,會期自88年8月25日起至92年2月25日止,每月25日在上址開標,每年2月10日、5月10日、8月10日、11月10日加標,採內標制,子○○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犯罪時間,利用多數會員並未到場參與投標,而以電話向會首子○○詢問得標者之機會,向活會會員詐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得標會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標金得標云云,向會員己○○、壬○○、丙○○○、丁○○、乙○○、癸○○、辛○○、戊○○等會員詐取會款,共計冒標十會,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標取會款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4,676,100元。
(二)子○○自87年間起至90年4月間止,連續多次以電話打至甲○○位於臺北市○○街○○○巷○○弄○號住處,向甲○○詐稱:
伊之 姊夫在越南投資紙箱生意需要資金週轉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將款項先後多次以匯款等方式交付予子○○,子○○向甲○○詐得款項後,將該等款項用於自身投資房地產、繳交互助會會款及向他人借款後之應付利息,子○○並於90年5月9日,以其自身名義為發票人,開立面額115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甲○○收執,以資證明甲○○多次交付予子○○款項後,子○○所積欠之金額。
(三)子○○自85年10月21日起至90年3月間止,連續多次以電話打至辛○○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之住處,向辛○○詐稱:伊之同學投資雨刷生意需要資金週轉等語,致辛○○陷於錯誤,將款項先後多次以匯款方式交付予子○○,子○○向辛○○詐得款項後,將該等款項用於自身投資房地產、繳交互助會會款及向他人借款後之應付利息,子○○並於90年5月9日,以其自身名義為發票人,開立面額98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辛○○之妻,以資證明辛○○多次交付予子○○款項後,子○○所積欠之金額。
(四)子○○自83年10月24日起至89年10月間止,連續多次以電話打至戊○○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大海村28之9號住處,向戊○○詐稱:伊之朋友開設五金行需要資金週轉等語,或詐稱:伊之姊夫在越南投資紙箱生意需要資金週轉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先後多次將款項以匯款等方式交付予子○○,子○○向戊○○詐得款項後,將該等款項用於自身投資房地產、繳交互助會會款及向他人借款後之應付利息,子○○並於90年5月9日,以其自身名義為發票人,開立面額1200萬元之本票予戊○○,以資證明戊○○多次交付予子○○款項後,子○○所積欠之金額。
(五)子○○先後於89年5月17日、89年5月30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6樓之1之子○○住處,向庚○○詐稱:伊之兄 謝福田 欲購買土地,需要資金週轉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先後將款項共計686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予子○○,子○○並以其自身為發票人,開立面額各為2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三紙予子○○,且提供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房屋供庚○○設定抵押。子○○復自89年11月29日起至90年3月15日止,連續多次向庚○○詐稱:伊之姊夫在越南投資紙箱生意需要資金週轉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先後將款項共計2,801,700元,以匯款方式交付予子○○。子○○向庚○○詐得款項後,將該等款項用於自身投資房地產、繳交互助會會款及向他人借款後之應付利息。
(六)子○○自84年間起,連續多次至王 吳阿貴 (即乙○○之配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樓住處,向 王吳阿貴 詐稱:伊之姊夫在越南投資紙箱生意需要資金週轉等語,致王吳阿貴陷於錯誤,將款項先後多次以現款或匯款等方式交付予子○○,子○○向王吳阿貴詐得款項後,將該等款項用於自身投資房地產、繳交互助會會款及向他人借款後之應付利息,子○○嗣後以其自身名義為發票人,開立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王吳阿貴收執,以資證明王吳阿貴多次交付予子○○款項後,子○○所積欠之金額及利息。
(七)子○○自87年間起至90年3月27日止至王 呂玉雲 (即丁○○之配偶)位於板橋市○○路住處,向 王呂玉雲 詐稱其大哥要投資五穀雜糧及其朋友欲投資雨刷公司,需款 孔急 云云,致王呂玉雲陷於錯誤,而由其配偶丁○○以銀行匯款方式交付1,100萬元予子○○。
(八)子○○又於90年4月2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撥打電話至 陳品樺 (即癸○○之配偶)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住處,向陳品樺詐稱其需款孔急,致陳品樺陷於錯誤,而至銀行匯款30萬元予子○○。
二、子○○係 黃新添 之妻,子○○為求向庚○○取得款項,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未徵得其夫黃新添之同意,先於89年9月16日,在子○○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6樓之1住處,盜蓋黃新添之印章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及金額欄,且偽簽「黃新添」之署名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完成該張本票之發票手續而偽造有價證券,並交予庚○○,子○○因此取得票面金額250萬元(惟子○○實際所取得之款項已先預扣第一個月之利息);復於89年11月16日,在前揭子○○住處,盜蓋黃新添之印章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及金額欄,且偽簽「黃新添」之署名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完成該張本票之發票手續而偽造有價證券,並交予庚○○,子○○遂取得票面金額100萬元(惟子○○實際所取得之款項已先預扣第一個月之利息)。
三、案經己○○、壬○○、丙○○○、乙○○、丁○○、癸○○、甲○○、辛○○、戊○○、庚○○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時、地召集互助會,並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犯罪時間,利用多數會員並未到場參與投標,而以電話向會首子○○詢問得標者之機會,向活會會員詐稱如附表一所示得標會員得標,並向該互助會會員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標取之會款,復於事實欄一之(二)至(八)所示之時、地向甲○○、辛○○、戊○○、庚○○、 呂王玉雲 、王吳阿貴、陳品樺,分別以伊之同學、姊夫、兄長謝福田投資生意及購買土地,需資金週轉為由,使甲○○、辛○○、戊○○、庚○○、呂王玉雲、王吳阿貴、陳品樺,多次交付款項,且於90年5月9日因積欠甲○○、辛○○、戊○○、王吳阿貴金額而簽發前揭本票;復未經其夫黃新添之同意,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二張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召集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互助會,雖有冒標之舉,惟伊事後即與己○○、壬○○、癸○○等會員和解在案,足證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伊雖有於如事實欄一之(二)至(八)所示之時、地向甲○○、辛○○、戊○○、庚○○、呂王玉雲、王吳阿貴、陳品樺借得款項,惟伊於借款後,陸續有清償借款本金或利息之舉,僅不過因週轉不靈,始無法全數清償,且於事後分別開立本票以為債權之憑據,顯見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伊雖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二紙,然伊係應庚○○之要求而同時開立,並非不同時間所開立,且伊主觀上係誤認可基於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而簽發發票人黃新添之本票,並無偽造之主觀犯意,而該二筆共計350萬元之款項,亦均係庚○○之女兒親自拿給伊及匯款至伊帳戶云云;惟查:
⑴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被告詐欺事實,迭據被告子○○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0年度偵字第7499號偵查卷第65頁背面,及原審卷一第52頁及本院卷第99頁),並經告訴人己○○、壬○○、丙○○○、乙○○、丁○○、癸○○、辛○○、戊○○、甲○○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指訴在卷,復有告訴人壬○○所提互助會單影本一紙(其上載有如附表一所示得標會員之得標日期),及被告所提之冒標明細自白書一份附卷足稽(見90年度偵字第7499號偵查卷第26頁,及90年度偵字第7210號偵查卷第69頁),雖被告所辯其事後即與前揭互助會會員己○○、壬○○、癸○○達成和解乙節,核與告訴人己○○、壬○○、癸○○於原審審理時所陳相符(見原審卷一第51頁、卷二第25頁及第51頁),且有臺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見90年度偵字第7499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6頁),然被告既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確有利用會員以電話向伊詢問得標者之機會,冒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得標會員名義得標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92頁),則被告即已對前揭互助會之會員施用詐術,且亦向會員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標取款項,其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詐欺犯行,彰彰明甚,其事後縱與被害會員達成和解,亦屬犯罪完成後之行為,究不能解免被告為冒標之舉所應負之詐欺罪責,被告所辯稱:伊於前揭互助會雖有冒標之行為,惟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尚難採信。
⑵次查,如事實欄一之(二)至(八)所示被告詐欺犯行,迭
據被告於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甲○○、辛○○、戊○○、庚○○、丁○○(王呂玉雲之配偶)、乙○○(王吳阿貴之配偶)、癸○○(陳品樺之配偶)分別於偵查、原審歷次審理時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甲○○所提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本票影本(見92年度偵字第11826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及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04號案卷第114頁),告訴人戊○○所提匯款副通知書影本、匯款回條影本、本票影本(見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04號案卷第81頁至第82頁),告訴人辛○○所提存摺明細影本、本票影本(見92年度偵字第7499號偵查卷第21頁,及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04號案卷第85頁),告訴人庚○○所提本票影本三紙、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紙、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6紙(見90年度偵字第10135號偵查卷第33頁、第34頁、第36頁正、反面),告訴人乙○○所提本票影本10張、存款憑條影本2張(見原審訴字卷第72至81頁、訴緝卷第134頁),告訴人丁○○所提本票影本2張(見原審訴緝卷第135頁)附卷足稽。而被告確有以其同學(指戊○○)投資雨刷生意,姊夫(指 余進財 )在越南投資紙箱生意,兄長謝福田欲購買土地,及朋友(指乙○○)開設五金行,亟須資金週轉等理由,分別使甲○○、辛○○、戊○○、庚○○王呂玉雲、王吳阿貴、陳品樺多次交付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甲○○、辛○○、戊○○、丁○○、乙○○、癸○○於原審審理到庭結證述屬實,暨告訴人庚○○於原審審理時指訴甚詳(見原審卷一第49頁、第51頁,卷二第29頁、第36頁、第79頁),參以證人余進財於偵查時即供證:子○○以伊之名義向人借錢,伊事前不知情,也沒有同意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1826號偵查卷第
33頁正面),抑且,被告於偵查時即供稱:余進財是伊之姊夫,伊騙人說是伊姊夫要借錢,其實他沒有要借錢,這些錢,伊沒有給姊夫,自己也沒有用掉,是以債養債花掉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1826號偵查卷第32頁背面),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坦言其向前揭告訴人所取得款項,均未交予戊○○、余進財、謝福田及乙○○,且均用於繳付向他人借款所約定之利息、互助會之會款及投資房地產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05頁),足認被告為圖以債養債,佯以其同學、姊夫,兄長謝福田及朋友亟須資金週轉為藉口,而使告訴人甲○○、辛○○、戊○○、庚○○及丁○○、乙○○、癸○○等人之配偶多次交付款項,再觀諸甲○○、辛○○、戊○○、庚○○、王呂玉雲、王吳阿貴前後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各達數百萬元,甚而千萬元以上,金額數目龐大,則倘告訴人甲○○、辛○○、戊○○、庚○○、及被害人王呂玉雲、王吳阿貴、陳品樺知曉被告係冀圖以債養債而調借款項,衡諸常情,斷不可能再交付前揭鉅額款項,以使其渠等債權陷於無法償還之高度風險,尤證被告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人甲○○、辛○○、戊○○、庚○○、及被害人王呂玉雲、王吳阿貴、陳品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交付款項。至被告於借得款項後,對告訴人甲○○、辛○○、戊○○、庚○○、被害人王呂玉雲、王吳阿貴仍有還款或支付利息,嗣並開立本票之情,雖經告訴人甲○○、辛○○、戊○○庚○○及乙○○、丁○○陳明屬實,然此僅屬被告對前揭告訴人施用詐術取得款項既遂後之行為,尚不影響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之認定,究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所辯稱其向告訴人借得款項,陸續有清償借款本金或利息之舉,且於事後分別開立本票以為債權之憑據,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洵不足採。
⑶再查,被告連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二張本票,以向告訴人庚
○○調借350萬元之事實,已據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0年度偵字第11826號偵查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52頁),核與告訴人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原審卷一第49頁、第50頁及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04號案卷第37頁),復有本票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見90年度偵字第10135號偵查卷第35頁),而被告分別於89年9月16日及89年11月16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二張本票予告訴人庚○○之情,已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不諱(見90年度偵字第11826號偵查卷第35頁),且據告訴人庚○○於原審審理時指訴不移(見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04號案卷第37頁及原審卷一第49頁、第50頁暨告訴人庚○○於93年11月23日向原法院所提刑事告訴意旨狀),被告翻異前供,所辯其係同時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二張本票乙節,即難信實;嗣後又辯稱係依告訴人庚○○之要求才以黃新添之名義簽發本票,而非其主動簽發云云,惟據告訴人庚○○於本院證稱伊原本借款100萬元予被告,並要求房屋抵押設定,然被告表示該棟房屋是其先生之名義,因此被告才以其先生之名義開立本票予告訴人 林雲 等語珠(見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為取得告訴人庚○○之借款,而自行以黃新添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二張本票之事實,至為灼然。且被告未經黃新添之同意即簽發二張本票之事實,亦據證人黃新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04號案卷第36頁),參諸被告係一成年女子,其既曾於如事實欄一之(二)至(五)所示時間,長期向告訴人甲○○、辛○○、戊○○、庚○○調取款項,且曾以其自身名義簽發本票予該等告訴人,已如前述,則其當知本票之簽發於民間一般往來交易之重要性,豈有不知未經發票人黃新添之同意,即不得擅以黃新添名義簽發本票之理?況所謂日常家務,係指夫妻共同生活通常必要之一切事項,而被告借取該等二張本票之票面金額高達350萬元,尚非夫妻共同生活通常必要之事項,應不在日常家務範圍內,即難認被告主觀上係誤認基於夫妻間日常家務代理權,而代黃新添簽發該等二張本票。至被告既已供承關於該等350萬元部分,均係與告訴人庚○○接洽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6頁),且被告係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二張本票予告訴人庚○○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167頁),足徵被告係偽造該二張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庚○○行使,縱認被告所辯該等350萬元係由告訴人庚○○之女兒所交付乙節屬實,亦不影響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是以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係誤認可基於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而簽發發票人黃新添之本票,並無偽造之主觀犯意,且該等350萬元之款項,亦均係庚○○之女兒親自拿給伊及匯款至伊帳戶云云,委無足採。
⑷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子○○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又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同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偽造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庚○○行使之行為,係為取得票面金額350萬元,則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顯在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自不另論以詐欺罪,公訴人認被告如事實欄二之行為,另構成詐欺罪,並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罪間有牽連犯關係,即有誤會;又公訴檢察官於原審94年3月22日審理時論告,固陳稱:被告詐欺之金額龐大,應成立常業詐欺罪等語,然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為生之事業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86號判例),惟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以犯詐欺罪為生之事業者,自不能遽以被告詐欺金額龐大,即論以被告係犯常業詐欺罪,併此敘明。又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及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各冒標行為,同時詐取各會員之會款,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調借350萬元,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年,及說明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二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人欄、金額欄內所蓋之「黃新添」之印文,係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故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
11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該等本票發票人欄所偽造之「黃新添」署押,已因該張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充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系爭本票之簽發,係應告訴人庚○○之要求而簽署其配偶黃新添之姓名,並非圖謀任何不法利益且被告所為僅係單純民事借貸關係,被告事後亦積極清償相關債務,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系爭本票縱係應告訴人庚○○之要求而簽發,然黃新添既未授權,被告仍無權以黃新添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是被告仍難解免其刑責。又被告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而為爭執,惟原審已就被告犯罪各種情狀加以審酌,並無明顯失出,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被告所涉詐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向被害人呂王玉雲、王吳阿貴、陳品樺等人施詐部分事證明確,應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雖非由被害人呂王玉雲等提出告訴,而由其配偶丁○○、乙○○、癸○○提出告訴,惟該部分既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屬起訴事實同一範圍,本院就此部分仍得併予審理,原審以此部分非屬起訴事實同一範圍,無法審究,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自承所詐得之款項,均用以投資以因應生活及子女將來所需,再佐以詐得金額龐大,往來頻繁,足見其應成立常業犯。(二)被告犯罪所得金額龐大,嚴重擾亂社會經濟秩序,量刑顯屬過輕云云。惟查,被告係以不實之理由向熟識之被害人調借款項,而非以不特定之大眾為詐欺對象,且被告之夫任職於中研院月薪約3萬多元,被告幫人家帶小孩及從事大樓清潔工作,一個月亦有3萬多元,顯見被告有固定收入以供日常生活之用,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以犯詐欺罪為生,尚難遽為認定被告成立常業犯罪,是上訴非有理由。而被告就上開詐欺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詐欺之犯意,雖不足取,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前揭互助會召集期間所為冒標之舉,向會員詐得金額即高達14,676,100元,且其對告訴人甲○○、辛○○、戊○○、庚○○及被害人王呂玉雲、王吳阿貴、陳品樺等人所為如事實欄一之(二)至(八)詐欺犯行後,共計所積欠之金額達6900餘萬元,被告犯罪所得金額龐大,嚴重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亦有與互助會會員和解,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明知已無力支付會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8年8月25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6樓之1住處,自任會首,招募民間互助會,約定每會3萬元,最低標金3千元,採內標制,每月25日開標,每年2、5、8、11月之10日加標一次,自88年9月25日起,在前揭住處,連續多次冒用 杜豔菊 、 李麗梅 、 王淑津 、 邱威能 、楊 李桂花 、 郭麗娟 、 黃銘福 、 李麗琴 、 徐任信 、 王為文 等會員之名義投標,並以標金3,800元至4,700元不等之金額,使會員陷於錯誤,冒標如附表所示之會款款共計14,676,100元,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及同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雖有用如附表一所示得標者之名義冒標,但伊都是用電話告知會員得標的情形,伊並未偽造會員之標單等語。經查,告訴人壬○○於原審到庭證稱:如果伊需要投標,伊會打電話過去,但伊都沒有到現場投標過,因為伊信任被告,被告應該沒有寫標單,伊都打電話問何人得標等語,告訴人戊○○證稱:伊是打電話跟被告說是否要標,如果有標到,被告會打電話給伊,伊沒有到現場投標,因為伊都信任被告等語;告訴人癸○○復證稱:互助會投標的程序都是用電話往來等語(均見原審卷二第26頁至第28頁、第61頁),核與被告所辯尚屬相符,是被告雖以附表一所示得標者之名義冒標,惟其並未將該等會員名字書寫於標單上持以競標,自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上揭論罪部份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得標會員│標金│標取之會款│││(即得標│(即被冒││(即詐得之│││時間)│標會員)││會款)│├──┼────┼─────┼─────┼──────┤│一│88年9月│徐任信│三千八百元│一百四十七│││25日│││萬四千八百││││││元│├──┼────┼─────┼─────┼──────┤││88年12月│黃銘福│四千五百元│一百四十五││二│25日│││萬零五百元│├──┼────┼─────┼─────┼──────┤││89年2月│杜豔菊│四千三百元│一百四十五││三│25日│││萬二千二百││││││元│├──┼────┼─────┼─────┼──────┤││89年3月│李麗琴│四千三百元│一百四十七││四│25日│││萬七千九百││││││元│├──┼────┼─────┼─────┼──────┤││89年5月│邱威能│四千六百元│一百四十七││五│10日│││萬三千八百││││││元│├──┼────┼─────┼─────┼──────┤││89年5月│王淑津│四千七百元│一百四十四││六│25日│││萬七千九百││││││元│├──┼────┼─────┼─────┼──────┤││89年6月│ 楊李桂花 │四千六百元│一百四十五││七│25日│││萬二千二百││││││元│├──┼────┼─────┼─────┼──────┤││89年8月│郭麗娟│四千四百元│一百四十五││八│25日│││萬二千八百││││││元│├──┼────┼─────┼─────┼──────┤││89年10月│李麗梅│四千三百元│一百五十一││九│25日│││萬六千六百││││││元│├──┼────┼─────┼─────┼──────┤││90年2月│王為文│四千六百元│一百四十七││十│10日│││萬七千四百││││││元│└──┴────┴─────┴─────┴──────┘附表二┌──┬───┬───┬────┬───┬─────┐│編號│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CH60│黃新添│89年9月│89年12│貳佰伍拾萬││一│51452││16日│月16日│元│├──┼───┼───┼────┼───┼─────┤││CH60│黃新添│89年11月│90年1│壹佰萬元││二│51453││16日│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