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628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蔡承道

沈明芬

被告 沈鎮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處,因跨越2條車道行駛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靜婷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687元(工資8,580元、零件2,410元、烤漆31,69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為是原告保戶之過失,而被告無過失。是

  原告保戶撞被告,如果是被告擦撞他,應該是被告的後視鏡向內凹,這次是因為原告保戶撞被告,所以被告的後視鏡向是往外折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理賠申請書暨同意書、理賠計算書、行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行照、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而被告不否認有發生系爭事故,惟辯稱是原告保戶之過失,而被告無過失等語。惟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根據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於影片時間開始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剎車燈持續亮起,未打右轉方向燈,減速換慢向右側方靠近,畫面上可見被告所欲停車之位置,路面上劃設紅線,應屬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兩車左方之內側車道則始終有車輛密集行駛中;而至影片時間00:00:05時,後方之系爭車輛緩慢向左側切出,欲由左側超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兩車左方之內側車道則始終有車輛密集行駛中;至影片時間00:00:11時,系爭車輛之車頭左切前進至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車尾左側,兩車間距趁為相近,兩車左方之內側車道則始終有車輛密集行駛中;影片時間00:00:12時,系爭車輛貼近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並持續前進,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則為接近靜止狀態,兩車左方之內側車道則始終有車輛密集行駛中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附卷可參,暨參照警方拍攝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在右側後車身,足見兩車碰撞時點為系爭車輛駕駛人自左側超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時,可認被告於劃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放自用小貨車,占用部分車道,兩車左側車道仍不斷有車輛密集進行,被告上述之駕駛行為,顯然已對同向車道之行駛車輛造成妨礙,肇致本件事故,是被告前述所辯並無足採,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2,687元(工資8,580元、零件2,410元、烤漆31,697元),此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7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9年11月2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6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783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8,580元、烤漆31,697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1,060元(計算式:783元+8,580元+31,697元=41,060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行駛固有上述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超車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保持至少半公尺之距離,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而致其所駕駛車輛右後側撞擊幾乎靜止狀態之被告所駕駛車輛,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超車不當之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五,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五,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應減為20,530元(即41,060元0.5=20,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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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410×0.369=8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2,410-889=1,521

第2年折舊值1,521×0.369=5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521-561=960

第3年折舊值960×0.369×(6/12)=1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960-177=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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