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8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一禾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三四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板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本院92年度民執字第3632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3年度板簡字第24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在案。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聲請人已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板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3年度存字第4347號提存書、板院輔 民毅 95年度聲字第1714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92年度民執字第36321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93年度板聲字第11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於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3年度板簡字第2428號判決及9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均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以板院 輔民毅 95年度聲字第1714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乙節,亦據本院調閱該聲請催告行使權利案卷查明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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