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4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和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和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蔡和太於民國103年11月5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仁美某工地內飲用酒類,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應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75-EBV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且未開頭燈,而遭警攔檢盤查,發覺其身帶酒味,進而依法於同日20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因檢測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蔡和太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①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且政府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遠逾法定標準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威脅公眾用路安全,所為實屬不當,違反法律規定義務之程度非輕;②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為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且被告始終坦承酒後駕車,平時品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③本次被告酒後駕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④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