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5號聲請人 吳道宏 失蹤人吳 道輝 最後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 吳道輝 之弟,吳道輝與另一手足 吳詠蘭 於民國40年間出境至香港。後來,吳道輝有回到臺灣,聲請人念高中時,吳道輝一個月會從臺北回來一次,當時吳道輝在臺北藥房上班,聲請人於48年讀完高中,50年入伍服役,52年退伍前三個月聽到軍中長官說家裡人過世,聲請人有請假回家祭拜,吳道輝是在臺北自殺身亡,臺北的報紙有刊登新聞,另於110年3月返回新竹在吳姓宗祠掃墓,在內有看到吳道輝之骨灰罈。現聲請人之另一手足 吳瓊秋 過世,吳瓊秋未結婚、無子女,聲請人之其餘手足均過世,聲請人需辦理吳瓊秋之遺產事宜,惟吳道輝雖死亡,但未有死亡登記,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聲請宣告吳道輝死亡。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上關於宣告死亡之規定,係因失蹤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明,為避免其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瀕於不確定,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有害公益,故以法律推定其死亡。是宣告死亡之聲請,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已死亡,即毋庸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之程序(最高法院43年台聲字第65號、44年台聲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狀所附以 吳萬來 為戶長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以下),住址為「新竹市○○里○○街000號」,戶長吳萬來之事由欄記載「35年11月17日由新竹市○區○○里000號遷入,40年7月7日更正出生別為次男,45年3月13日申請遷出,45年5月25日遷出台北縣○○鎮○○里○○路○段000巷00號」、配偶吳 林秀 之事由欄記載「44年9月13日申請遷出,同日遷出台北縣○○鎮○○里○○路○段000巷00號」,而吳道輝之事由欄則載為「吳道輝民國40年4月10日遷出香港未報由戶長代報遷出,40年7月7日出生別次男更正為肆男」,聲請人吳道宏之事由欄則載「44年9月13日申請遷出,隨母遷出。50年1月1日在遷徙地服兵役」(第15頁),是由聲請狀所附之吳道輝戶籍登記資料,關於吳道輝之行向確實僅至40年間遷出香港,其後即無其他記錄。
(二)而吳道輝應已死亡乙事,另據聲請人提出 吳氏 宗祠內尋得吳道輝骨灰罈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85、87頁),惟照片中骨灰罈銘刻吳道輝「歿民國67年」,卻與聲請人到庭所稱吳道輝係於伊52年退伍前三、四個月身亡乙節不符。為查明吳道輝可能之死亡期間,本院依聲請人到庭陳述內容,另職權向國防部調取聲請人服役及請假資料,雖未查得聲請人服役期間之請假資料,然查悉聲請人之兵籍表之通訊處載為「三重鎮三和路二段168巷25號」,50年7月12日入營,52年7月11日退伍等情,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4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62444號函暨吳道宏人事資料在卷可佐(第95頁以下)。此節關涉以下來自高雄○○○○○○○○檢送之「吳道輝」連續戶籍資料之人別確認。
(三)高雄○○○○○○○○檢送之吳道輝連續戶籍資料顯示如下:
1.吳道輝於37年5月11日提出戶籍登記聲請書,出生日為11年5月18日(此與聲請狀所附戶籍資料出生日17年5月18日,僅年份不符,惟吳道輝骨灰罈所示出生年份銘刻為民國17年),父 吳震 、母林秀,出生別次男(依聲請狀所附戶籍資料,40年7月7日出生別次男更正為肆男,是於吳道輝37年間為戶籍登記聲請時自是載為次男),職位為台中農林總場會計員,戶籍登記聲請書之記事欄載「民國37年5月11日由本籍廈門市鎮○路00號遷入為遷徙人口(添附服務機關證明書)」,而所附臺中縣示範林場公用箋載有「臺縣示範林場服務證明書,茲證明吳道輝係福建省人,年貳拾柒歲,現任本場主辦會計,特此證明,右給吳道輝收執,兼場長 羅次卿 ,民國卅拾柒年伍月拾貳日」,吳道輝於37年5月11日新創乙戶,地址為「西區靖龍里壹鄰向上路十九號」,戶籍登記簿之事由欄記載「本籍地福建省廈門市鎮○路○○號民國37年5月11日自本籍地遷入,民國38年4月15日遷出台北市○○○○里○鄰○○○路○○號」(本院卷第135至139頁)。
2.吳道輝於位址古亭向營里柒鄰戶籍之事由欄「廈門(本籍)民國38年4月15日由台中市西區遷入,民國38年12月9日遷出高雄市連雅區苓洲里一鄰為戶長」(本院卷第141頁)。
3.吳道輝於住址連雅區苓洲里壹鄰柒戶海濱路34號之事由欄「本籍福建廈門市於民國38年12月9日自台北市古亭區向營里柒鄰遷入。民國41年4月1日申請遷出。民國41年4月8日遷出苗栗縣竹南鎮」,惟出生日誤載為「11年5月15日」(本院卷第143頁)。
4.吳道輝於地址竹南鎮正南里11鄰22戶中正路37號之事由欄「民國41年4月8日自高雄市○○區○○里○鄰○○○○路00號高苓珠二三七號遷入,已校正(四一)竹一六。住址變更民國41年9月10日自竹南里十二鄰二十二戶民權街23號遷居現址。民國42年9月29日申請遷出,於民國42年10月1日遷往台北市○○區○○里○鄰○○街○○號戶籍字號市延永字第四六號」(本院卷第145頁)。
5.吳道輝於住址延平區永興里天水路五一號之事由欄「民國42年10月1日由苗栗縣○○鎮○○里○鄰○○路00號遷入。申請民國43年2月27日遷出,民國43年3月2日遷出台大安區重光里17鄰杭州南路二段3號」(本院卷第147頁)。
6.吳道輝於地址大安區重光里17鄰杭州南路二段3號之事由欄「民國43年3月2日自本市○○區○○里0鄰○○路○○○號延水416號遷入。民國44年3月28日申請遷出。民國44年4月5日遷出台北縣○○鎮○○里00鄰○○路○段000巷00號」(本院卷第149頁)。
7.吳道輝於住址三重鎮長安里三和路二段168巷22號之事由欄「民國44年4月5日由台北市○○區○○里○○○路○段0號遷入。民國45年7月30日申請遷出台北市○○區○○里00鄰○○路00號」,吳道輝為戶長,同戶有 李再興 寄居(本院卷第151頁)。
8.吳道輝於住址城中區府南里14鄰博愛路59號之全戶動態記事欄「原住台北縣○○鎮○○里00鄰○○路○段000巷00號民國45年7月30日遷入」,事由欄「民國52年4月22日死亡」(本院卷第153頁)。
9.嗣由店東李再興於52年5月7日為吳道輝申請死亡登記(本院卷第155頁),另李再興與吳道輝同戶籍於三重鎮上址時,李再興之記事欄「民國45年6月27日由台北市○○區○○里00鄰○○路00號遷入。住址變更民國45年7月30日遷居本鎮長安里17鄰三和路二段168巷22號戶長吳萬來處居住」(第195頁)。
(四)前開由吳道輝自行新創登記之戶籍,雖至其最終設籍臺北市○○區○○路00號之戶籍資料所載父母姓名仍為「吳震、林秀」,母名應認與聲請狀所附戶籍資料「 吳林秀 」為同一人,僅未冠夫姓,至父名「吳震」,則得由聲請人另提之羅次卿手寫信可證「吳震」即為吳萬來(本院卷第117頁),該信函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榮民農墾處用箋」寫成,羅次卿係於吳道輝死亡後致信吳道輝之父吳萬來,信首即稱「 震公 世伯」,信內慰問家屬善自珍重等語,本院復電詢聲請人提供吳萬來字號之相關證明,經聲請人配偶 孫淑鴛 答稱:之前畫畫時有用過這個名字(即吳震),他在作畫時有很多名字等語,有本院110年6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上開羅次卿之信函既得由聲請人提出,信函收件人應係聲請人之父吳萬來無訛,而非世上同名之另一「吳萬來」或「吳震」。且在聲請人提出羅次卿上開手寫信函後,高雄○○○○○○○○檢送前揭吳道輝戶籍資料中,確實亦見羅次卿為吳道輝申請新設戶籍時所寫之服務機關證明書,聲請人提出羅次卿手寫信函前,尚不知吳道輝37年間新設戶籍所附資料尚有羅次卿書立之服務機關證明書,應無於本件虛偽提出羅次卿手寫信之可能,足信聲請人所提羅次卿手寫信應為真正。再者,由吳道輝前開連續戶籍資料可知,其於44年4月5日遷至台北縣○○鎮○○里○○路○段000巷00號之處所,即為聲請狀所附戶籍資料吳萬來於45年5月25日遷至台北縣○○鎮○○里○○路○段000巷00號之相同處所,且前開國防部檢送之聲請人服役人事資料,兵籍表上所留通訊處亦為三重鎮上址,可知吳萬來一家於44、45年間先後或同時遷往三重鎮上址。從而,吳道輝自立戶籍所載父「吳震」,應即為聲請人之父吳萬來,堪以認定。
(五)又吳道輝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時,職業欄記載「興南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貿易部經理」,李再興則為該公司董事長,李再興於52年5月7日為吳道輝辦理死亡登記之申請書上,記載致死之直接病因係藥物中毒,死亡日期為52年4月22日等情,有死亡登記申請書可憑;另經本院職權函請國家圖書館協助提供52年4月22日前後有無關於吳道輝死亡之報導,經覆以52年4月23日聯合報第三版標題「婚事鋪張無力、面子問題逼死 襄理 」之報導,載稱「台北新興南藥品公司襄理吳道輝,廿二日在北投南國旅社闢室服藥自殺,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吳道輝留有三封遺書....一封致其父親吳萬來,一封致其未婚妻 王春蘭 ,一封致其岳母。...」,有國家圖書館110年7月5日國圖知字第11000029860號函暨52年4月22日聯合報第三版報導可稽,關於吳道輝死亡日、死亡方式互核相符,且亦證明聲請人到庭所稱吳道輝自殺乙事曾刊載於報紙,且吳道輝死亡當時為聲請人52年7月退伍前3個月等節為實,又觀聲請人所提羅次卿於吳道輝死亡後致信吳萬來之內容,亦述及「...前數月曾詢及婚事,謂已有對象,將攜來舍下小敘,不料竟傳噩耗,悲痛之至!道輝為情而死....」等語,復符合前開報導所載吳道輝死亡緣由,綜上各情,足認卷內由李再興為「吳道輝」辦理之死亡登記申請書所指之死者即為本件失蹤人吳道輝,並可確認吳道輝業於52年4月22日死亡。
(六)揆諸前揭說明,吳道輝既已確認於52年4月22日死亡,自無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死亡宣告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吳道輝之出生年月日為何,因涉早年戶籍資料轉錄誤繕可能性,且非本件審理標的,應由戶政機關核對職掌戶籍資料、比對臺灣光復前及光復後初設戶籍時吳萬來戶內子女之登載情形,自為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