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1號抗告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 律師
吳冠龍 律師 凃榆政 律師相對人寶成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陶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1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已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本院應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竟予以裁定,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不符,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此為強制執行法所準用。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2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債權人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1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0077號回復原狀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回復原狀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抗告人嗣於109年
9月4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該院以109年度再易字第40號(宿股)受理在案,此有民事再審之訴狀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示,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管轄法院應為受理再審之訴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三、另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依法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停止執行,卻向本院聲請,本院對此並無管轄權。本院原裁定聲請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故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28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