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78號上訴人 池宜倫 被上訴人 華舒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629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者,苟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73年8月11日73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且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於民國
109年8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該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鳳小字第629號清償債務事件第一審的民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僅先聲明如上。」等語,並未附具上訴理由以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顯有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令、法規、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以指出原審判決違背何等法令,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迄今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未符法定程式,自難認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王耀霆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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