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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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義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義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刪除「並掩飾其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及第3行刪除「及洗錢」等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1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132930號函」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09年11月2日一三重埔字第00099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認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本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人,非屬洗錢行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依卷附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結果,難認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單憑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即遽認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具有洗錢罪之幫助犯意,並未充分舉證供本院查核,尚嫌速斷,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及幫助洗錢罪嫌且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關係而從重論幫助洗錢罪,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38號被告高義平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義平明知將其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將有可能被用以從事詐欺犯罪行為,並掩飾其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義平第一銀行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5月22日20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cker」與 姚江潢 聯繫,佯稱加入富麗格商銀博弈網站匯款儲值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姚江潢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09年6月15日14時許,匯入新臺幣4萬2484元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姚江潢向警方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姚江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義平固坦承曾開設高義平第一銀行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申辦上開帳戶以供紓困貸款,出門時將存摺、提款卡放在小包包裡放一起,辦理紓困時亦帶在身上,伊係申請紓困1次10萬元,申請領出10萬元後,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就不見了,何時遺失忘記了,提款卡密碼為00000000,係伊與兒子之生日云云,惟查:
依被告高義平於偵查中所稱,除其家人外,並無外人知悉其與兒子之生日,而該6位數密碼尚且包含被告高義平兒子出生日期等,當非一般拾得提款卡人所容易猜中之數字,苟非被告高義平自行將該等密碼提供予他人,豈有可能由拾獲提款卡之人輕易猜得?再者,被告高義平向銀行掛失時表示係於109年6月15日遺失,卻遲至同年月22日始向銀行辦理掛失,有被告高義平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1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132930號函復申請書兼登錄單在卷可參,衡情,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一旦有遺失之情,理當盡速向銀行申辦掛失以免造成損失,而被告高義平除掛失時清楚知悉遺失時間外,甚且待告訴人姚江潢於109年6月15日匯款後1星期之同年月22日,始申辦掛失,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殊難採信。此外,本件告訴人姚江潢被詐騙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姚江潢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一)告訴人姚江潢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各1份;(二)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09年11月2日一三重埔字第00099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1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132930號函復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兼登錄單、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確有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檢察官魏子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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