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7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允文 兼法定代理人 王玉蘭 被上訴人即原告 嚴亞美 (即 嚴銀玉 之承受訴訟人)
嚴美桂 (即嚴銀玉之承受訴訟人) 嚴湘鈴 (即嚴銀玉之承受訴訟人) 嚴美鳳 (即嚴銀玉之承受訴訟人) 嚴惠美 (即嚴銀玉之承受訴訟人) 嚴自臻 (即嚴銀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即應補繳新臺幣2,985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於上訴狀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爰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係對第一審敗訴部分即第一審判決第一項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6,304元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6,3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爰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李立青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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