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偉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偉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古偉杰持刀向告訴人 吳嘉紘 、 林德銘 揮舞,並出言「你娘哩」等語之行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前開行為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且告訴人等當時確有心生恐懼之感,業據其陳明在卷(警卷第7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被告以1個持刀恐嚇行為,侵害2名告訴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和平態度處理紛爭,竟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此有民國109年3月26日刑事陳報狀1紙附卷可佐,態度尚可,且其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服務業、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藍波刀1把,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