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婉寧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75號、第261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1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婉寧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編號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8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告訴人 林俊棋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倪婉寧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有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因自稱「 曉燕 客服」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曉燕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表示:伊係線上運彩公司之業務,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公司使用,每一帳戶可得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其即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遠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補辦其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108年6月18日前某日,將上開遠東商業銀行帳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曉燕客服」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曉燕客服」復以倪婉寧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其對應之虛擬帳戶為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以自動櫃員機即ATM或網銀轉帳至電支帳號儲值之用),並以倪婉寧上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為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作為提領電支帳戶內款項之用),即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王崇安 、林俊棋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輾轉經由該虛擬帳戶轉入上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詳附表二匯入款項之金流流向欄所示),嗣王崇安、林俊棋發覺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倪婉寧因「曉燕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表示:伊係線上運彩公司之業務,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公司使用,每一帳戶可得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其另於108年6月12日,至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童醫門市,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寄交「曉燕客服」使用。「曉燕客服」即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 余再人林香月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嗣「曉燕客服」復以Line向倪婉寧表示:因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遭掛失,需配合補辦帳戶、金融卡、密碼及提領帳戶中之金錢,倪婉寧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要求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以逃避追查,可能係從事詐騙之人,倘依對方指示提領現款並收取報酬,可能以此方式遂行對方之詐欺取財犯行,竟為賺取顯違常情之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應允依「曉燕客服」指示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倪婉寧即與「曉燕客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缺乏證據證明倪婉寧知悉本案除「曉燕客服」外,尚有其他人共同參與,起訴書誤認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應予更正)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倪婉寧先依「曉燕客服」之指示,於108年6月19日,至臺中市○○區○○路○○○號元大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申請補發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再持補辦之金融卡,先於同日10時47分4秒,在元大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再於同日12時14分51秒,在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元大銀行沙鹿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又於同日12時38分38秒,在元大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臨櫃自上開元大商業銀行戶內提領轉帳匯款13萬元至 呂泓興 (由檢察官囑警偵辦)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倪婉寧即從提領之款項中自行取得2萬元之報酬,嗣余再人、林香月發覺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崇安、余再人、林香月、林俊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倪婉寧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自白應有任意性,復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
1.證人 王崑霖 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王崇安於警詢中之證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613卷第79-93頁)。
3.證人即告訴人余再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簡訊對話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7-49頁)。
4.證人即告訴人林香月於警詢中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匯款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紀錄、簡訊對話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3頁、第65-79頁)。
5.證人即告訴人林俊棋於警詢中之證述、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辦偵13188卷第41-49頁、第81-83頁、第95-97頁)。
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9年2月11日(109)銀詢字第0000277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0日遠銀詢字第1090001164號函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文件等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日元大銀字第1090001945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掛失補發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09年5月27日合金旗山字第1090001814號函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4日一卡通字第1090304017號函檢附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持有人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9日(108)一卡通P3字第1101號函檢附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持有人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5日(108)一卡通P3字第0774號函及 王昆霖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資料、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一卡通字第1090506007號函檢附之會員註冊驗證及虛擬帳號儲值方式(見偵1475卷第29-35頁、第61-65頁、第69-71頁、偵2613卷第55-57頁、併辦偵13188卷第53-59頁、第153-157頁、本院卷第31-44頁、第77-80頁)。
7.108年11月16日偵查報告、被告與「曉燕客服」line對話截圖、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5日元銀字第1080007906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109年1月15日作心詢字第1090113108號函檢附之呂泓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崇安、余再人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告之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被告之元大銀行108年6月1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08年7月18日取款憑條、108年6月19日提領畫面、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頁、第3頁、第15頁、第17頁、第81-95頁、偵2613卷第61-66頁、偵1475卷第41-47頁)。
8.被告所提出與「曉燕客服」line完整對話截圖資料(本院卷第155-279頁)。
(二)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其為本案犯行期間,僅有跟「曉燕客服」聯繫,是被告雖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然詐欺取財方式甚多,依本案既存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曉燕客服」是否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具體之認識,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就附表三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曉燕客服」就附表三部分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等各階段。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係由「曉燕客服」對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致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或轉匯贓款,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阻礙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且被告當知所為係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即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遠東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王崇安、林俊棋分別受騙而匯款,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188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經核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查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供「曉燕客服」著手實行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後於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余再人、林香月遭「曉燕客服」施用詐術並匯款後,參與提領詐欺取財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余再人、林香月施以詐術,然與「曉燕客服」有合同之犯意聯絡,及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被告所為提供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該詐欺取財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1次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2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報酬,先後提供其申設之前開帳戶供「曉燕客服」使用,甚而擔任提款車手,致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等財物遭受損失,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崇安、林香月成立調解,及與告訴人林俊棋達成賠償2萬元之合意,告訴人余再人則表示不向被告求償,此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87號、第588號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單及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3-116、133、1
35、151、153頁),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編號3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且其已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完全賠償告訴人王崇安,顯有改過遷善之心。又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8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告訴人林俊棋支付2萬元之損害賠償,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或未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林俊棋支付2萬元損害賠償之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林香月、林俊棋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犯罪所得為2萬元(警卷第8-9頁),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崇安及林香月調解成立,且已分別給付告訴人王崇安2萬5000元及告訴人林香月1萬5000元,有被告庭呈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款回條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7、151頁),則被告賠償予告訴人王崇安及林香月之金額已超過其獲得之報酬2萬元,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元予以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本案洗錢標的金額,除前開收取之2萬元報酬外,業經被告轉匯至「曉燕客服」控制之人頭帳戶,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尚有因應允以報酬2萬元之代價,依「曉燕客服」指示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而加入「曉燕客服」所屬之詐騙集團,並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擔任依「曉燕客服」以LINE指示前往提領贓款之車手,被告主觀上所得以認知之共犯只有其與「曉燕客服」2人,未達3人以上,且被告就本案除「曉燕客服」外,是否尚有其他人共同參與,或「曉燕客服」是否有所屬之詐騙集團,及該集團成員之內部分工、層級等情均無所悉,僅被動接受指示而為提領贓款之行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本案無法排除「曉燕客服」有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共同參與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及「曉燕客服」確有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等情,不得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本應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陳翌欣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處罪刑│├──┼─────────┼────────────┤│1│犯罪事實一、│倪婉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二、│倪婉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即附表三編號1部│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分】│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二、│倪婉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即附表三編號2部│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分】│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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