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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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43號、第1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把、剪刀壹支、老虎鉗壹支、銅製電線(白色、黑色橡膠皮共貳點陸公斤)、電纜線及電線橡膠皮(多種品牌項目及顏色共參點捌公斤)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伍拾公釐電纜線伍拾公尺(不包含已扣案之電纜線膠皮)、拾肆公釐及貳拾貳公釐多股電線(紅色、藍色)共參拾公尺(不包含已扣案之電線膠皮)、監視器鏡頭參支、貳佰公釐電纜線(黑色)貳拾公尺(不包含已扣案之電纜線膠皮)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有明文。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3至4列「一、(一)、(二)所犯之
5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業經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一、(一)為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一、(一)、(二)所犯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一、(一)第3列「一字起子及破壞剪」應更正為「破壞剪1把、剪刀1支、老虎鉗1支」及證據部分應增加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刑法第321條則係將「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係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破壞剪、剪刀、老虎鉗均為質地堅硬,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是揆諸前揭說明,其屬兇器無訛。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即屬此處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翻越圍牆並以破壞剪、剪刀、老虎鉗破壞窗戶後,自該窗戶侵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通高雄營運處屏東中心臺東基維股池上微波機房行竊,揆之前開判例要旨,其所為顯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條件。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毀損他人窗戶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毀損器物罪,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不構成累犯,惟已有多次涉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8年度原附民字第42、4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9頁至161頁),然並未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之犯後態度,此有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1頁),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鐵工、日薪約新臺幣1,100元、家中尚有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定。
(1)扣案之破壞剪1把、剪刀1支、老虎鉗1支,均係供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30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因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一)之竊盜犯行而取得之150公釐電纜線50公尺、14公釐及22公釐多股電線(紅色、藍色)共30公尺、監視器鏡頭3支、200公釐電纜線(黑色)20公尺,其中已扣案之銅製電線(白色、黑色橡膠皮共2.6公斤)、電纜線及電線橡膠皮(多種品牌項目及顏色共3.8公斤)均沒收之;其餘未扣案之150公釐電纜線50公尺(不包含已扣案之電纜線膠皮)、14公釐及22公釐多股電線(紅色、藍色)共30公尺(不包含已扣案之電線膠皮)、監視器鏡頭3支、200公釐電纜線(黑色)20公尺(不包含已扣案之電纜線膠皮),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告訴人,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故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並無過苛、欠缺刑法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沒收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是自應在該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已扣案之電纜線及電線橡膠皮共0.5公斤,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偵辦犯罪嫌疑人甲○○電纜線竊盜案犯罪物品、發還(扣押)贓物一覽表附卷可佐(4966號警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因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刑而取得之電纜線27公尺,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前揭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偵辦犯罪嫌疑人甲○○電纜線竊盜案犯罪物品、發還(扣押)贓物一覽表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磅秤1臺,難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項、第38第2項、第38條之1第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43號108年度偵字第1452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7年12月6日7時5許、107年12月6日17時許、107年
12月10日3時許、107年12月16日8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一字起子及破壞剪,以翻越圍牆及破壞門窗之方式,進入臺東縣○○鄉○○路○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通高雄營運處屏東中心臺東基維股池上微波機房」(簡稱中華電信機房)內,分別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丙○○管理之位在1樓發電機室之150mm電纜線約50米(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位在2樓機房之14mm及22mm多股電線(紅色、藍色)約30米(價值3,000元)、位在1樓機房大廳之監視器鏡頭1支(價值4,000元)、位在戶外之監視器鏡頭2支(8,000元)、位在大門警衛室後側之200mm電纜線(黑色)約20米(價值1萬1,000元)得手,嗣將上開電纜線等物交由不知情之其母 孫秋蘭 及前同居人 高秀琳 ,透過渠等將部分贓物轉賣與不知情之「坤源企業回收場」負責人 張曉 青。
㈡於107年12月11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萬
朝段福文#57-1X6電線桿旁,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2PV風雨電纜線一端掉落地面,竟以徒手拉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由乙○○管理之電纜線27米(印有TPC標誌,價值492元)得手,嗣將上開電纜線交由不知情之孫秋蘭及高秀琳,透過渠等將部分贓物轉賣與不知情之 張曉青 。嗣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復於107年12月16日18時許,至甲○○位在臺東縣○○鄉○○村○○00○0號住處,經孫秋蘭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電纜線膠皮(紅色、藍色、黑色,內部銅線已削除)共計0.5公斤、電纜線膠皮(印有TPC標誌,內部鋁線已削除)0.3公斤、電纜線(印有TPC標誌,含內部鋁線)8公斤及破壞剪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詢之指述│。│││││├──┼───────────┼────────────┤│3│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詢之指述。│。│├──┼───────────┼────────────┤│4│證人孫秋蘭於警詢之指述│證明被告將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時、地竊得之電纜線││││等物交與證人孫秋蘭,嗣由││││證人孫秋蘭轉賣與證人張曉││││青所經營之坤源企業回收場││││之事實。│├──┼───────────┼────────────┤│5│證人張曉青於警詢之指述│證明證人孫秋蘭將被告竊得│││。│之電纜線等物以每公斤80││││至100元之價格轉賣與證││││人張曉青所經營之坤源企業││││回收場之事實。│├──┼───────────┼────────────┤│6│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里分駐所承辦員警出具之│之時、地侵入中華電信機房│││偵查報告書1份、花蓮縣│行竊之事實。│││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物品一覽表各1份、││││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執││││行搜索過程影像擷取照片││││12張、扣案物照片18張、││││中華電信機房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遭竊位置現場(平面)││││照片9張、遭竊現場照片││││12張。││├──┼───────────┼────────────┤│7│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里分駐所承辦員警出具之│之時、地竊取臺灣電力公司│││偵查報告書1份、花蓮縣│電纜線之事實。│││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物品一覽表各1份、││││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執││││行搜索過程影像擷取照片││││12張、扣案物照片18張、││││臺灣電力公司電纜線遭竊││││位置暨現場照片10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除部分內容及文字修正外,均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犯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破壞剪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業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部分外,其餘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檢察官林家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文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