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8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貞賢
林德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即被告)林德華對被告陳貞賢提出告訴(見偵卷第65頁)、告訴人 蔡美容 對被告林德華、陳貞賢提出告訴(見偵卷第69頁)。嗣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後,告訴人蔡美容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貞賢之告訴(112年2月7日再次具狀撤回告訴)、112年3月2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德華之告訴,告訴人(即被告)林德華則於112年2月7日撤回對被告陳貞賢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3、81、82、107-11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05號被告陳貞賢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德華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貞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行駛至中清路2段777號前,欲右轉進入路外停車場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 許玉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陳貞賢車輛右後方,見狀隨即煞停,而當時林德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許玉蒨機車之左後方,其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蔡美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林德華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德華及蔡美容均人車倒地,林德華因之受有右胸部、右肘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蔡美容則受有左肘、雙膝、左小腿及左外踝擦挫傷、疑似後頸部挫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德華、蔡美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貞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貞賢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已經切出慢車道才轉進停車場,伊與後車還有一段距離,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云云。二告訴人兼被告林德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其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並坦承本件事故有過失之事實。三告訴人蔡美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四證人許玉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四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德華、蔡美容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被告陳貞賢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同向三車道路段,由外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往路外停車場出入口行駛,未注意慢車道直行機車之安全距離,與被告林德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外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進入告訴人及證人機車前後安全距離,致告訴人機車遭遇狀況煞車不及衍生連環碰撞事故,同為肇事原因。2.告訴人與證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陳貞賢、林德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黃嘉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