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俞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44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第10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俞賢(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詢問「本件是否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而不及於原審認定之事實、證據?」時,表示「是」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0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重,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不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俞賢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㈠於民國111年3月3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1居所,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51分許,在上開居所前因販毒為警當場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5.46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㈡於111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友人住處,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五權西六街96巷交岔路口為警拘提,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
1.48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原審判決依據上開犯罪事實,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即係因與本案相同之施用毒品罪受徒刑執行完畢,其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無不合,尚無違誤。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量刑之說明: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之紀錄,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本案情形,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綜合整體為評價,而為本案量刑,且所量刑度屬偏低度之刑,於客觀上既未踰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過重過輕之情,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量刑較輕之判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陳盈睿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